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8號
CYDV,102,訴,118,2013062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聰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被   告 翁福坤
      林登科
受告知人  陳月霞
      曾華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位置、面積之土地依序各分配為原告林聰順、被告翁福坤、被告林登科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福坤林聰順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97 平方公尺兩造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圖權利範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 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 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 土地依序各分配由原告林聰順、被告翁福坤、被告林登科單 獨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翁福坤林登科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受告知人陳月霞曾華本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持分欄 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嘉義縣義 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81 地號 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共有土地上現有磚造廢棄豬 舍、一層磚木造平房、一層磚造平房,其使用人分別為原告 、被告翁福坤、被告林登科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使用現況實施測量 ,有102 年2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按。 ㈢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 分割規劃,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體上與其等使用位置相 當,可免除土地分割後拆屋之困擾,容或有部分需要拆除, 亦屬經濟價值甚低之建物,對各該共有人之權益並不生影響 。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 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 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㈣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 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 號函



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立法理由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按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 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 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 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 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原告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 部分雖受敗訴之判決,然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被告翁福坤將就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應有部分,先後 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月霞曾華本,有前開土地登記類 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