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彭何含笑
林何金鶴
何金滿
陳何幸樺
何淑娟
何淑婷
何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何安粱」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安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