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錦堂
相 對 人 林新
關 係 人 林圭南
林鎮田
林鎮賦
林鎮萬
林鎮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錦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新之監護人。指定林圭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因罹患右大腦梗塞(中風),雖 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圭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 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問在 場何人、何姓名均無回答(使用鼻胃管餵食),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開腦2次,有時會有異常舉動,已臥床很久,在照顧 中心約有3年。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根據聲請 人指述有腦室積水,造成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在鑑定 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11分,對其餘問話僅能發出無 法辨識之聲音,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年5月30
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新之肆子,並到場同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本院參酌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新之配偶業已過世,育有五名子女,其他 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新之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新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林新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圭南係聲請人之堂弟 ,居於南部而較方便協助處理事務,並經聲請人及其他子女 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