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黃林尾
黃燈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柯馨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父親黃葛於民國98年2月17日去世,遺留遺產為配偶即 被告黃林尾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被告黃燈全、其他兄 弟姐妹共7人共同繼承,繼承人曾協議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9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以下稱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及德興 汽車修理廠投資由被告黃燈全繼承全部,坐落臺中市文正段 土地及房屋(以下稱文正段土地及房屋)由被告黃林尾繼承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9號建 物(以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協議由7位繼承 人每位各7分之1。原告長年居住日本,於100年6月下旬返臺 發現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所繼承7分之1權利已被侵 權轉移,期間租賃權益所得亦被侵害,原告與被告黃林尾協 調,黃林尾於101年12月上旬同意返還原告應得權益。㈡、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根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參與辦理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者為被告黃林尾、訴外人李黃麗 芬、黃麗鈴、陳炳文,惟原告全然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存 在,也從未看到是誰替原告在上開文書蓋章,原告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被告二人主張原告已拋棄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 號建物之繼承權利,請被告二人提出本院核定之拋棄繼承聲 明書,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原告應繼分比例違反公平比例 原則,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葛 遺留存款,原告並未領取,而原告未曾授權被告黃林尾辦理 繼承持分登記,且旅居日本,身分證、印鑑等皆由被告黃林 尾保管,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是被告黃林尾所擅自辦理。㈢、因被告二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被告黃燈全擅自將原告 繼承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為
其所有,及被告黃林尾擅將原告所繼承系爭52地號土地與39 9號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為其所有,被告黃林尾並將系 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出租原告應得之7分之1租金據為 己有,計算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建號建物自98年12月至101 年11月原告應得租金淨額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被告黃 林尾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 求判准⒈被告黃林尾應返還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應 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⒉被告黃林尾應給付原告197 萬元;⒊被告黃燈全應返還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 應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關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三張匯款單為真。其中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稱二信)的50萬元匯款是被繼承人黃葛要給佃農的錢, 原告先替被繼承人黃葛代墊,所以被告黃林尾要匯還給原告 ;而彰化銀行的20萬元匯款是訴外人黃長彬的老婆應該要給 原告的互助會錢;二信的另一筆5萬6千元匯款可能是被告黃 林尾要兌換日幣去日本玩,才匯款給原告,原告等被告黃林 尾去日本時再將日幣交給被告黃林尾。原告有詢問過被告黃 林尾土地登記及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租金收益的事 ,被告黃林尾說大家的租金收益都在她那邊不會不見。2、有關「遺產稅」係於89年12月2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800萬元 解繳,不足額264萬元以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強制險給付、 肇事賠償金及租賃收益等支付,其貸款本、息亦由系爭52地 號土地及399號建物之租賃收益逐月清償,並於98年全部償 還完。從88年3月至98年11月之租金淨額所得3,318萬元,由 被告黃林尾管理收支,以解繳遺產稅、地價稅、清償貸款。 被告黃林尾所有系爭52地號土地、399號建物之持分7分之2 ,係涵蓋原告應繼分7分之1。
3、原告被分配繼承彰化銀行活儲帳號、支票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共計645,961元款項,係被告二人違法造假與事實不符, 上開帳戶於88年1月17日後至91年間還有提款往來行為。銀 行帳戶繼承必須繼承人親自辦理或法院公正委託書,被告多 次進行提存原告不知情,可知被告無理偏奪原告所有應繼分 。被告二人擬將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出售,意圖損 害原告權益。原告於被繼承人黃葛公祭時返回臺灣將印鑑及 身分證交由被告黃林尾,以便辦理繼承相關手續,88年3 月 15日印鑑證明查詢非原告本人領取且不止一張,彰化銀行借 款一事知悉,其他銀行的轉貸借金未受通告故原告一概不知 ,且90年4月二信土地設定貸款原告亦無權干涉,因90年1 月19日起原告繼承權利已經被不法侵害,被告及證人黃麗鈐
等以原告設籍被告住所之便,善用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 嚴重侵害原告應有權利。
4、遺產稅係向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貸款800萬轉帳繳納南區國 稅局嘉義分局,餘額263萬餘元則以現金支付。臺中二信及 國泰人壽皆係辦理繼承登記後,以系爭52地號土地、399號 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轉貸銀行,與繳納遺產稅無關。地價稅稅 單分寄各持分共有人,再由被告黃林尾蒐集彙整,以租金所 得支付。原告向彰化銀行申請調閱資料,上所載原告亦為遺 產繳納稅義務人,且共同向彰化銀行簽署承諾書,承諾書解 繳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完妥,應提供十足不動產 ,供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是無擔保信用貸款轉 換為有效擔保貸款。被告等將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 分別於90年2月8日及90年3月22日辦理登記完竣,原告自始 未受告知。而關於同意書部分是被告黃林尾叫原告所寫,簽 名是被告黃林尾自己簽名、指印也是被告黃林尾自己所蓋。二、被告黃林尾、黃燈全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知悉且同意,被告等及其他繼 承人亦依此協議書為遺產之移轉登記,且原告應繼分亦因兩 造協議分割而不存在,起訴應為無理由。被繼承人黃葛於88 年2月17日去世後,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281號土 地及1409號建物分配予被告黃燈全,系爭文正段土地及建物 分配予被告黃林尾,系爭52地號土地與399號建物,分配予 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因繼承須繳納高額遺產稅,當時原 告表示在高雄投資美容事業缺現金,不願意負擔遺產稅,只 要分現金,不願意分配不動產,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尊重意 願,並將被繼承人黃葛生前之存款共計647,861元分配予原 告,原告亦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供遺產繼承之用,嗣後兩造及 其他繼承人即於辦理遺產登記前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㈡、兩造取得遺產分配共識後,被告黃林尾即陸續匯款70餘萬元 予原告,有匯款回條可茲為證。並無原告所稱全然不知或未 領取款項之情,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係依上開遺產分割全然 不知或未領取款項之情,原告之應繼分亦已因兩造協議分割 而不存在,其起訴請求返還並非有據。另依土地稅法第14條 及第3條規定可知,原告若為土地之共有人,理應每年繳納 地價稅,然自分割迄今長達12年,皆未曾繳納係爭土地之地 價稅,顯見原告非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因為收受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納稅通知而知悉其未受分配,並向其他繼承人 異議並為權利主張,而非遲至今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 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知悉且同意。㈢、被繼承人黃葛之遺產稅額為10,634,840元,有關繼承系爭52
地號土地,以應有部分7分之1計算,每年應繳納地價稅為2 萬餘元,大部分有以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借款支付 ,以全體共有人分別擔任借款及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以為證,可知原告確實不同意繼承土地,若 原告有繼承土地,因為需要負擔遺產稅問題,何以其可以不 參加銀行對保?何以原告10餘年未收到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之 地價繳納書,卻不曾爭執?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被繼承人黃葛於88年2月17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黃長 彬、黃麗卿、李黃麗芬、黃麗鈐同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 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黃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㈢、被告黃林尾委託訴外人黃麗卿配偶陳炳文於90年1月19日製 作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以向地政機關 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之登記。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16所示建物,嗣後登記於被告 黃燈全名下。
㈤、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及編號18所示建物,嗣後登記為被告 二人及訴外人黃長彬、黃麗卿、李黃麗芬、黃麗鈐6人所共 有,除被告黃林尾應有部分7分之2外,其餘5人應有部分各 為7分之1。
㈥、被告黃林尾曾於89年3月6日、89年8月15日、89年11月2日各 匯款50萬元、20萬元、56,000元予原告。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黃林尾將其繼承系爭 52地號土地、399號建物之7分之1占為己有,並收取98年12 月起至101年11月間出租上開土地、建物其應分得之7分之1 租金共197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移轉 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登記及返還197萬元 予原告,另被告黃燈全將其繼承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 建物之7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亦應將該土地及建物應 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黃 林尾將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 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黃林尾應給付 原告197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黃燈全應將系爭 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黃林尾為被繼承人黃葛配偶,原告、被告黃燈全、訴外 人黃麗卿、黃長彬、李黃麗芬、黃麗鈐為被繼承人黃葛之子
女,被繼承人黃葛於88年2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黃葛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黃麗卿、黃長彬、 李黃麗芬、黃麗鈐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被 告黃林尾委託訴外人黃麗卿配偶陳炳文於90年1月19日製作 分割被繼承人黃葛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6至23所示遺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被繼承人黃葛所遺 留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6至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系 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登記為被告黃燈全單獨所有 ,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則登記為被告二人及訴外 人黃長彬、黃麗卿、李黃麗芬、黃麗鈐6人所共有,除被告 黃林尾應有部分7分之2外,其餘5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等 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對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應繼分為7分之1 ,且當初繼承人間協議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分割為所有繼承人 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其應有部分7分之1為被告黃林尾所 侵害,登記為被告黃林尾所有,被告黃林尾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登記予原告。惟查:
1、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 ,由被告黃林尾分配7分之2、被告黃燈全分配7分之1、訴外 人黃麗卿、黃長彬、李黃麗芬、黃麗鈐各分配7分之1,並依 此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上開土地及建物除原告未分配,其應 有部分登記為被告黃林尾所有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取得7 分之1,原告未分配7分之1所有權一節,證人黃麗鈐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略謂,被繼承人黃葛死後,有時候被告黃林尾找 我談,有時候找黃長彬談,有時找我弟妹談,被繼承人黃葛 去世後,要辦理遺產登記前,我們所有的繼承人在被繼承人 黃葛去世以後都有共識嘉義市保順路的工廠土地及建物(即 系爭281地號土地與1409號建物)要給被告黃燈全,因為被 告黃林尾說被告黃燈全在該處經營修車廠,所以該處的土地 及建物要給被告黃燈全,我們大家都同意,所以我們僅就系 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談要如何分割,黃麗卿的配偶陳 炳文拿一份報紙表示依照法律應該要(每人)7分之1的應繼 分這樣繼承,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被告黃林尾就 同意每個人分配7分之1的應有部分,其餘的還是按照被告黃 林尾的意思去分配,原告之所以沒有7分之1的應有部分,是 原告自己說要放棄,所以才沒有登記7分之1的應繼分,我大 姐當時在工廠外面,我二姐李黃麗芬、我、黃長彬的太太當
時在被告黃林尾的房間,被告黃燈全在客廳,原告先與被告 黃燈全爭吵,之後原告氣沖沖的從外面走進來被告黃林尾的 房間,原告當著被告黃林尾的面說她要放棄系爭52地號土地 及399號建物應繼分7分之1,在被告黃林尾房間的人就問原 告若是要放棄的話要給誰?原告說要給我大姐黃麗卿(原告 插嘴表示我大姐又不要),我二姐就跑到外面問黃麗卿要不 要,我二姐跑進來說黃麗卿說她不要,被告黃林尾當時說不 要就給我,黃長彬的太太就附和說不然給被告黃林尾,被告 黃林尾就找原告到客廳寫一張放棄繼承的書面,被告黃林尾 說完就走出房間,在被告黃林尾房間的人都跟出去,我留下 來在被告黃林尾的房間,原告要出去之前,我有問原告你為 何要這樣做?我就跟原告說你為什麼那麼笨不要,原告沒有 回答,就跟著被告黃林尾一起出房間,後來一下子被告黃林 尾、黃長彬的太太、原告等人又返回房間,被告黃林尾就要 求原告要交出印鑑及印鑑證明,後來我們就走了,當時沒有 就一信股份及金融機構存款等動產協議如何分配,嗣後被告 黃林尾因為原告跟她要錢,所以就把這些存款等等的動產領 出來給原告,被告黃林尾曾經告訴我原告需要一筆可以存在 銀行的金錢,所以被告黃林尾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匯錢或交現 金給原告,事後去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黃麗卿的配偶去辦理 的,要去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要用到印鑑證明也是原告 交付被告黃林尾,辦完繼承登記之後,原告從來沒有跟我說 過她以前沒說過要放棄等語綦詳。
2、證人黃麗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及原告表示要放棄所繼承 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7分之1權利時,在場之人詢問 原告要將該7分之1權利給何人,原告表示要給大姐黃麗卿時 ,原告當場插嘴表示其大姐又不要一節,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曾陳述:「我大姐曾經打電話問我說你不要,要給我 ,我也不要」等情互參,可見證人黃麗鈐上開證述真實可信 ,原告於被繼承人黃葛死亡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前,確 實曾經表示放棄所繼承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7分之1 所有權。又由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 物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 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分配取得所有權並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並自承當初被告黃林尾已經有說明工廠土地、建物要如 何繼承、遺產稅要如何繳納,其均尊重被告黃林尾對於遺產 分配的意見,其他人也都沒有意見,都同意按照被告黃林尾 的意思去辦理遺產分割,其當初是認為被告黃林尾的分配很 公平合理,可見被告黃林尾就遺產應如何分配等事項曾與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討論,所有繼承人均同意被告黃林尾意見而
達成共識,且原告大姐黃麗卿、二姐李黃麗芬、三姐黃麗鈐 等人雖身為女性繼承人,但並未因此即排除在繼承之列,仍 依其等應繼分分得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7分之1所有 權,證人黃麗鈐亦證述討論遺產分配時因黃麗卿配偶提議每 位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 所有權7分之1,被告黃林尾亦同意依此分配,茍原告非自願 明示放棄所繼承權利之意思,被告黃林尾斷無可能在所有繼 承人均同意之情形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時 ,獨獨要將原告排除在外,而將原告之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 於自己名下,其餘繼承人則仍按原協議內容分配之理,原告 就此例外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3、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物均為真正,原告亦自承88年2月18日或19日回日本拿身 分證、印鑑章交給被告黃林尾,印鑑證明則係原告本身或委 託別人去辦理的,參酌被告所提出卷附原告88年3月15日申 請之印鑑證明書上記載係給原告收執,該印鑑證明書應是原 告自行申請後,交付被告黃林尾以辦理遺產分割,可見分割 協議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又自90年間辦理系爭52地號土地及 399號建物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歷時將近12年,原告 自遺產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至本案訴訟期間,原告常回臺灣一 情,亦據證人黃麗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告若未於分 割遺產時已同意不分配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在此 段長久時間內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有可疑,何況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答稱:「(為何10幾年來,均未了解系爭52地號土地 、399號建物是如何辦理登記?)有,我問了好幾次,被告 黃林尾都跟我說所有人的所有權狀都在她那裡不用擔心。」 、「(你有無去查登記的資料?)我問的時候,兄弟姐妹都 跟我說所有的權狀都交給被告黃林尾那邊。」云云,惟倘原 告所述為真,可見其對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登記情 形心中持續起疑,始有可能多次詢問被告黃林尾,原告既對 於其是否登記為系爭52地號土地、399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有 所疑慮,原告常返臺,大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即明,何以可能僅是多次詢問被告黃林尾或其他兄弟姐 妹,且其既稱一直以為乃系爭52地號土地、399號建物之共 有人,又何以要向被告黃林尾或其他兄弟姐妹詢問上開土地 及建物如何辦理登記,是原告所述前後矛盾而難採信。4、揆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黃葛去世之後,大 家有協調保順路120號的工廠是由被告黃燈全來經營,所以 土地及建物全部都給被告黃燈全繼承。系爭文正段土地及建 物全部由被告黃林尾繼承,系爭52地號土地跟399號建物由6
個小孩及被告黃林尾來繼承。因為是家族共同協調,所以我 不能有異議,所以當初我同意這樣的結論。」、「... 系爭 281地號土地、1409號建物由被告黃燈全繼承,系爭文正段 土地及建物全部由被告黃林尾繼承,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 號建物由繼承人7人平均繼承。」等語,原告上開陳述有關 被繼承人黃葛遺留之系爭281地號土地、1409號建物、文正 段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分割情形,與證人黃麗鈐證述互核一致 ,且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而被繼承人黃葛尚留 有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土地,原 告陳稱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在97年被政府徵收而且發放 補償款;被告黃燈全亦陳述,政府徵收的補償款領回之後, 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證人黃麗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原告問:你於96年要我寄印鑑證明的委託書給你,用途 為何?)因為當時我們有塊土地被政府徵收,我們所有的兄 弟姐妹與被告黃林尾要一同去領徵收補償款,所以原告寄印 鑑證明的委託給我。」等語,均相符合,可見被繼承人黃葛 所遺留之遺產不動產部分,除原告對於其有無放棄分配系爭 52地號土地、399號建物有所爭執外,兩造所陳述有關其餘 不動產之分配情節一致,亦與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符 ,更徵原告如未表示放棄依應繼分所應分配52地號土地、39 9號建物所有權,被告黃林尾顯然不可能在系爭52地號土地 及399號建物登記時,故將原告應分配之7分之1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若被告黃林尾有意侵害原告權利故將原告7分之1 所有權登記為己有,且依證人黃麗鈐證述可知,於辦理系爭 52地號土地、399號建物不動產繼承登記時,證人黃麗鈐、 被告黃林尾、被告黃燈全、陳炳文等人均在場,其他在場之 人應會對被告黃林尾之行為提出異議或告知原告以確認其意 思,要不可能任由被告黃林尾侵害原告權利而默不作聲,且 被告黃林尾如因私心作祟,大可就被繼承人黃葛遺留如附表 8至15所示遺產亦一併將原告應繼分侵占入己,又何以仍由 原告繼承並領取徵收補償金,上情足見原告確曾表示放棄分 配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7分之1所有權無訛,是被告 黃林尾依分割協議書內容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甚明。
5、此外,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被繼承人黃葛之存款皆 分配予原告,原告及證人黃麗鈐雖均陳稱,繼承人間並未就 被繼承人黃葛遺留如附表編號19、21至23所示投資及存款討 論如何分配,但證人黃麗鈐已證述原告曾向被告黃林尾要錢 ,被告黃林尾即將被繼承人黃葛之存款領出給原告,原告接 受匯款後,亦無任何異議,被告黃林尾如此為之,亦無其他
繼承人表示異議,且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用印,自遺 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後已經12年有餘,繼承人均未曾否認該項 協議,顯示所有繼承人均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分配 方式,而被告黃林尾於被繼承人黃葛死後陸續匯款70餘萬元 予原告,原告固指被告黃林尾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原因並非 在交付其所分得之存款遺產,但原告就其所稱被告黃林尾匯 款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原告 另於101年12月5日書寫卷附同意書,交由被告黃林尾簽名捺 印,同意給予原告5,500萬元,原告主張該同意書係被告黃 林尾表示因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租賃期間屆滿,如 果土地及建物有出售的話,要給原告7分之1的價金,因為原 告7分之1應繼分登記在被告黃林尾名下;被告黃林尾則稱, 係原告表示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當初原告不要繼承 ,101年12月5日又跟我哭訴沒有錢,說要上開土地及建物相 當於應有部分7分之1的價格5,500萬元,姑不論書寫同意書 係何人提議,由原告與被告黃林尾之陳述可知,之所以立有 該同意書,起因於原告未分配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 之故,則原告若未曾表示不依其應繼分分配系爭52地號土地 及399號建物之所有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黃林尾返還即可 ,又何必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黃林尾另行協議由被告 黃林尾支付其應分配該土地之價值。縱原告所述係被告黃林 尾擅將其應繼承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7分之1權利登 記為被告黃林尾所有,然則原告既已與被告黃林尾就此項爭 執達成由被告黃林尾支付5,500萬元方式解決,原告亦應依 其與被告黃林尾協議內容請求被告黃林尾給付其5,500萬元 ,而非請求被告黃林尾將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7分之 1之所有權返還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林尾應將系爭 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7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無 理由。
㈢、原告又請求被告黃林尾應給付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 ,自98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其應分得租金197萬元部分 ,因原告先前已放棄分配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其依 應繼分可分得之7分之1所有權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黃林 尾基於其所有權出租所收取之租賃收益,係本於法律上原因 而自承租人處收取,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何況原告又自稱 ,被告黃林尾在99年以後有跟我說該筆土地出租的租金,大 家都有在領,你要不要領,我回答如果你要給我就給我,如 果你不給我,你自己留著用也可以云云,則縱使原告因被告 黃林尾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由其上 述情節,堪認原告已免除被告黃林尾之返還義務,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林尾返還197萬元,要屬無 據。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黃燈全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 所有權7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部分,因原告及證人黃麗鈐均指 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全部由 被告黃燈全繼承,則被告黃燈全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登記為 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所有權人,係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要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固 主張因被告黃燈全目前要被告黃林尾不要將系爭52地號土地 及399號建物其應有部分返還給原告,因此認卷附遺產分割 協議書裡面的內容全部無效,而請求被告黃燈全將系爭281 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 查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並非卷附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有何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且該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有關不動產之分割係 依照繼承人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詳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黃燈全將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應有部分7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葛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6至23所示 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遺產之分 割,被告黃林尾、黃燈全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所有權 登記,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林尾應返還系爭52地號土地及399號建物 應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請 求被告黃燈全返還系爭281地號土地及1409號建物應有部分7 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或金│
│ │ │ │額 │
├───┼───┼───────────┼──────┤
│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號 │全部(面積49│
│ │ │ │0㎡) │
├───┼───┼───────────┼──────┤
│ 2 │土地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25-74 │2/3(面積55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3 │土地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27-22 │2/3(面積40 │
│ │ │號 │㎡) │
├───┼───┼───────────┼──────┤
│ 4 │土地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27-43 │2/3(面積13 │
│ │ │號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土地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27-135│2/3(面積1㎡│
│ │ │號 │) │
├───┼───┼───────────┼──────┤
│ 6 │土地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27-582│2/3(面積26 │
│ │ │號 │㎡) │
│ │ │ │ │
├───┼───┼───────────┼──────┤
│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全部(面積18│
│ │ │ │63.9㎡ ) │
├───┼───┼───────────┼──────┤
│ 8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328 │1/2(面積34.│
│ │ │號 │5㎡ ) │
├───┼───┼───────────┼──────┤
│ 9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331 │1/2(面積13.│
│ │ │號 │83㎡ ) │
├───┼───┼───────────┼──────┤
│ 10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334 │1/2(面積6. │
│ │ │號 │54㎡ ) │
├───┼───┼───────────┼──────┤
│ 11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336 │1/2(面積120│
│ │ │號 │.43㎡ ) │
├───┼───┼───────────┼──────┤
│ 12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421 │1/2(面積857│
│ │ │號 │.29㎡ ) │
├───┼───┼───────────┼──────┤
│ 13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422 │1/2(面積131│
│ │ │號 │6.29㎡ ) │
├───┼───┼───────────┼──────┤
│ 14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320 │1/2(面積29.│
│ │ │號 │03㎡ ) │
├───┼───┼───────────┼──────┤
│ 15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東和段333 │1/2(面積13.│
│ │ │號 │88㎡ ) │
├───┼───┼───────────┼──────┤
│ 16 │建物 │嘉義市○區○○段0000號│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全部 │
│ │ │後湖里9鄰保順路120號)│ │
├───┼───┼───────────┼──────┤
│ 17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文│ │
│ │ │正里4鄰中正路372巷11號│全部 │
├───┼───┼───────────┼──────┤
│ 18 │建物 │臺中市南屯區惠義段399 │全部 │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公│ │
│ │ │益路2段411號) │ │
├───┼───┼───────────┼──────┤
│ 19 │投資 │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
│ │ │ │ │
├───┼───┼───────────┼──────┤
│ 20 │投資 │德興汽車修理廠 │20,850元 │
│ │ │ │ │
├───┼───┼───────────┼──────┤
│ 21 │存款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592,695元 │
│ │ │蓄存款 │ │
├───┼───┼───────────┼──────┤
│ 22 │存款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1,390元 │
│ │ │款 │ │
├───┼───┼───────────┼──────┤
│ 23 │存款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51,776元 │
│ │ │蓄存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