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3號
CYDV,102,家聲,3,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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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正揚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蘇美女 
相 對 人 黃子芳 
監 護 人 黃桎泓 
相 對 人 蔡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辭任未成年人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監護人之職務。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蔡○○之監護人。
指定陳雅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 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滿七十歲者。因身心障礙或疾病 不能執行監護者。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 離,不便執行監護者。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質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蔡○○(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以下生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丁



○○有慢性疾病纏身,自顧不暇,無法勝任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請求辭任。聲請人丙○○則係未成年人之大伯,聲 請人丁○○有上開不能監護之情事後,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 丙○○照顧並同住一處,未成年人之父親乙○○因智障領有 殘障手冊,現居住在安養院,而母親甲○○,亦因智障,領 有殘障手冊,並已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成年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聲請人聲請人丙○○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依民法第1094條 第4項請求指定陳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經查:
、未成年人父親乙○○因精神疾病,自98年4月22日即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其母親因智能障礙,已於 101年6月22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未成年人父母親因均無法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本院於101年2月23日以 100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未成年人父母親離婚時,將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聲請人丁○○任之,有 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監 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婚字 第26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後 ,函覆略以:原監護人(即聲請人丁○○)與未成年人之住 家僅有其2人共同居住,未成年人對於日常生活的應對能力 不佳,甚至無法開口應答,而原監護人雙手雙腳關節退化, 雖尚能自由移動,但過程相當吃力,對於照顧未成年人日常 生活起居確實負擔沉重,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大伯父 ,收入穩定,平日亦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知悉未成年人之 生活習性,與原監護人互動頻繁,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 等語在卷,有該府102年4月17日府社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丁○○因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已有辭任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爰准聲請人丁○○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務。、而未成年人父母,一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一因智能障 礙已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顯然均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甚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即聲請人丁○○又因身 體因素不佳,無法監護未成年人,另聲請人丁○○前配偶即 未成年人祖父蔡文義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 附於本院100年度婚字字265號民事卷宗可憑,未成年人並無



其他同居兄姊,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亦因年齡已長,無法 擔任其母甲○○之監護人,當然更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是未成年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之監護人, 而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大伯父,目前擔任客運司機有 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且健康情狀良好,有上揭嘉義市政府 訪視報告內記載可參,未成年人固因心智障礙而無法完整陳 述表達其意思,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以後都要跟 聲請人丙○○同住?)好。」等語,可見其有意願由聲請人 丙○○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於本院調查時, 亦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丁 ○○既經本院准予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務,業如前述, 而未成年人現年雖已15歲,但有心智障礙,目前日常生活極 待他人照料處理,為提供未成年人安全適當之教養環境,以 健全其身心發展,由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密切之聲請人丙○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屬適當 ,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改定由聲請人丙○○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丙○○之配偶陳雅芬,與未 成年人親屬關係亦稱密切,且聲請人丙○○日後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其配偶亦可能於日後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選定聲請人 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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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