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何昭有
關 係 人 何林只
吳○○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之吳○○、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林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森溪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吳○○(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生 母,因未成年人之生父吳森溪(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 國102年3月16日死亡,留有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然 於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為共同繼承之利害 關係人,違反利益相反之規定,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何林只,於為未成年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吳森溪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 記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各2份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各2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吳森溪之個人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又審酌被繼承人吳森溪 之父母均已過世,而何林只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其於聲請 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該等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聲請人已具狀陳明 當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分割遺產,堪認由何林只擔任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對其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