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再字,102年度,1號
CYDV,102,家再,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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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金定
再審相對人 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9日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項,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事件 ,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再 審聲請人係就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 付扶養費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程序自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雖設籍於嘉義市○○路00巷00號4樓1祖母家中, 然多年前即已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再審相 對人身為人父豈有不知自己兒女流落何方之理,仍執舊址送 達訴訟資料,致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接獲通知,無從提出抗辯 ,原確定判決亦未經調查及合法送達程序,竟准一造辯論判 決,於法自屬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得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聲請人出生之時,再審相對人尚在服兵役,微薄薪餉尚 不足自給,均賴家人資助,遑論有何能力扶養再審聲請人, 待其退伍又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再審聲請人自幼即依賴母 親及祖母養育,稍長雖隨再審相對人遠赴以色列,然再審相 對人嗜酒如命,花天酒地之習性未曾稍改,工作所得均花費 殆盡,從未扶養妻小,再審聲請人均由母親在外工作所得點 滴樽節,克勤克儉勉強度日。79年返臺,再審聲請人考取宜 蘭復興工專,再審相對人從未負擔學費,任由再審聲請人自 生自滅,靠助學貸款勉力就讀一學期,生活實無法支持,只 好報考海軍志願役,再審聲請人自幼即無父親陪伴同享天倫 之樂,看到父親時,不是醉態畢露,暴力相向,就是倒臥路 邊任人扛回,足致再審聲請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已符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之精義,從而依新修 訂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扶養義務,請免除再審 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聲請人陳金定自100年 12月1日起,於原告即再審相對人生存期間內,均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即再審相對人3,000元部分暨假執行均廢 棄。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三、再審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已於101年5月9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卷內之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 2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雖已逾前開法定期間,惟再審相 對人提起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時,併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於101年度家 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後,以101年度家他字第31號 裁定確定該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分別向兩造徵收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再審聲請人表明不知有前審判決,其於102年4 月24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家他字第31號函送達101年度家他字 第31號裁定及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時,方知悉有前揭確 定判決,旋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再 審聲請人於前審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係經登報公示送達之方 式為通知,嗣於本院101年度家他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項,始將上開裁定及判決一併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 調取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24日收受前審判決,亦有本 院公文封上所載4/24領等文字記載可稽,再審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再審之時間,與其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之日期未逾 30日,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4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乙情,應信屬實,且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30日 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則再審聲請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五、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相對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 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 之列。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其第一次調解期日係定於100年12月22日,並 依再審相對人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市○○路00 巷00號4樓之1為送達,但應送達文書經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當次調解期日僅另一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妹妹陳竹慧出 席調解程序,因而調解不成立,本院遂另訂101年2月14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聲請人部分送達其上揭戶籍地址且併行 公示送達,而送達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之文書再度以「查無 此人」為由遭退回,該次言詞辯論庭又僅陳竹慧一人到庭, 但陳竹慧並未表明再審聲請人之現居住所,前審另訂101年3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之文書 同樣再因「原址查無此人」理由退回,該次庭期並由再審相 對人登報為公示送達,此有各該次送達回證等文件附於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卷宗內可稽。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太清楚再審相對人是否知道我住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4樓,亦無法證明再審相對人明知我 住在上開地址,我的戶籍還在我妹妹處,我妹妹可能因為後 來我換手機,沒有聯絡到我,而且之前常換工作,所以我妹 妹不知道我住在哪裡,可是再審相對人應該可以去問其他的 親戚我住在哪裡等語,然查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自前審至今均 設於嘉義市○○路00巷00號4樓之1,並未遷移至現居桃園地 址一節,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而再審聲請人妹妹即前審另 一被告陳竹慧與再審聲請人設籍同處,陳竹慧與再審聲請人 顯然關係較密切,再審聲請人又一再聲稱再審相對人未對其 負扶養義務,對其置之不理,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顯然 關係疏遠,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與再審聲請人關 係較為密切之陳竹慧因為再審聲請人更換電話,未聯絡到再 審聲請人,且先前常換工作,陳竹慧亦不知其住哪裡,則與 再審聲請人關係疏遠之再審相對人,更無理由知悉再審聲請 人之居所何在,再審聲請人亦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 相對人明知其桃園居所,而向前審指為再審聲請人所在不明 ,縱使再審相對人可向其他親戚打探再審聲請人居所地址而 未為之,亦屬因過失而不知再審聲請人之居所,是再審相對 人確實於前審起訴時不知再審聲請人之現居地址。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人於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程序中,並未告知再審相 對人去向,亦無證據顯示再審相對人明知再審聲請人現居處 所,而向前審指再審聲請人所在不明,難認再審相對人係主 觀上明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再 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難認有理由。因此 ,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其再審之訴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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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