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8號
CYDV,102,司繼,18,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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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振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振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民國100年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振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郭振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振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振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振郎及其經營之開發水電行截至 民國102年4月18日止尚分別滯欠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44,785元,而郭振郎於100 年1月 11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 又郭振郎遺有1筆土地及1台車輛,另開發水電行之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上載有現金1,000,000元及2台車輛 ,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郭 振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2月27日嘉院貴民 102年恩字第332號函、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 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70 號、22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振郎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 ,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 被繼承人郭振郎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 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 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 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 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被繼承人郭振郎及其經營之開發水電行所留遺產之處 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 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振郎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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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