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5號
CYDV,102,司繼,15,201306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大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大山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38號准予備查在案, 而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且親屬均無為被 繼承人處理遺產之意,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專業律師或國有 財產署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4月2 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552號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固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而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8號、102年度繼字第473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雖得見被繼承人鄭大山之配偶許美雲、第一 順位繼承人鄭世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鄭美珠鄭美佳已聲 明拋棄繼承在案,且第二順位繼承人鄭和添、鄭薛葱均已死 亡,惟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大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戶籍 謄本所載,足見尚有繼承人謝鄭美淑現仍生存,另由本院依 職權查詢該第三順位繼承人謝鄭美淑是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查謝鄭美淑並未拋棄繼承,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故 被繼承人鄭大山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足認聲請人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大山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