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易儒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被繼承人李易儒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易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轄內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易儒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0 年度司家催 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經分別刊登於中華日報100 年1月1日、3月8日第D3版, 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李易儒遺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地號、同地段117-1地號、同地段85-1地號等 3 筆共有土地及其上1139建號之建物,業經債權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 被繼承人李易儒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 定數額,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 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 項規定,以上開遺產之鑑定最低拍賣總價格新臺幣(下同) 793,00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本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即7,930 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 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320 元;至於上揭轄內單位 因於102 年1月1日改制,而由聲請人依法承受其權利義務等 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 司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102年3月11日嘉院貴102司執吉字 第9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遺產管理墊付費用明細表、收據 、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行政院令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 ,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 。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易儒所遺留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 號、同地段117-1地號、同地段85-1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及其 上1139建號之建物,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而上揭土 地、建物之鑑定價格合計為793,000 元,此有前揭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 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 7,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 有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 元、登報 費200元、戶政規費120元,共計1,320 元,有前揭明細表及 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 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