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
債 權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林慧文、姜子
琨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應 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 ,而決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之處,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有瑕疵時,法院得以其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 明之。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僱人即債務人姜子琨因操作不當鐵管彈 飛擊中被害人致死,債務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係債務人 林慧文之雇主,林慧文指示容任姜子琨解開鐵鍊致被害人死 亡,債權人因上開三名債務人之行為,須賠償被害人之配偶 及子女,故債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請求 債務人姜子琨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債務人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賠償, 聲請對債務人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 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 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函請債 權人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釋明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是否已實 際獲得賠償?賠償金額為何?並請釋明債權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 林慧文及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的 理由為何?該通知已於102年6月1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 僅於102年6月17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林慧文構成業務過失致死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林慧文之雇主,林慧文指示容任 姜子琨解開鐵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就其事業實施安
全衛生管理並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對姜子琨施以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姜子琨發生侵權行為,裕運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及林慧文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於102年6月 24日具狀陳報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已經遭到法院強制執行,應該評價為實際賠 償損失。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林慧 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其受有損害,惟債權人並不是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債務人林慧文及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顯無理由;復 未說明請求該債務人二人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亦未陳明被害 人之配偶及子女實際獲得賠償之金額為何,故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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