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2號
CYDV,102,再易,12,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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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蘇振松
      蘇何菊花
再審被告  林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月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 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言。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子蘇信華於民國101年 11月1日重新至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人員經過數 次測量,發覺前審測量有誤,然地政人員礙於法院已判決而 不敢釘樁。經再審原告陳情、調解、訴願後,大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始於102年5月23日釘樁。此係再審原告未及發現之新 證物,且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始知悉,再審原告於102 年6月3日提起再審,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



:(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 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 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0.4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拆除, 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蘇振松。(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 縣新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0.8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 審原告蘇何菊花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3日大林地政測量人員始 完成確認界址並釘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已符合同法第500條第2項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 等語,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 圖為證,且並於102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不 變期間。然再審原告自承於101年11月1日始重新申請鑑界, 並於102年5月23日釘樁,有102年6月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為 證,則該界樁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尚難認再審原告有前揭條文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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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