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9號
CYDV,102,事聲,2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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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寬銐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即 債權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6378號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條 及第240 之4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 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 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設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他項權利,為何與新港 鄉農會之合併債權方式處理,有違法規常理。其次,債務人 對法院強制執行法有爭議,始有前例案之發生,有借戶房產 值1000萬而被拍賣20萬元,有違法規常理亦引起強制執行法 之爭議。再者,強制執行法予通知共有人,然未經共有人之 同意而索取資料,有違隱私權之保護,並影響債務人之聲譽 及隱私,有違常理。最後,債務人母親年紀已95歲,目前人 在醫院,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生活陷於困境,依民法修正編 ,有影響人民生活困境,不能予以強制拍賣而影響人民之生



活,應暫緩實施,債務人並以更生計畫來協調該案,為此爰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 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經通知或公告仍不 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 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亦有 明文。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取得本院89 年 度促字第7070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中國信託銀 行422,497 元,經執行未受償,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中國信 託銀行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受理為102 年度 司執字第6378號,系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 地號等11筆土地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相對人新 港鄉農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7483號事件債權人,經於102 年3 月6 日合併於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6378號事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6378號執行卷證查閱無誤,揆之前揭說明,故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為何與相對人新港鄉農會之合 併債權處理云云,容有誤會。
四、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鑑定人所估定之價格,僅係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之參考,且執行法院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 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 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指稱房屋值1000萬而拍賣20萬元, 有違常理且引起爭議等語,惟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前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4256 號,於100 年6 月21日經公告三個月而 無人應買結案,執行法院參酌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最後之未拍 定之價額,經詢價程序後,核認底價,難認於法有違。聲請 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執行法院參酌前案並非相隔



甚久,且詢價金額與最後未拍定價額已有所提高,在考量兩 造利益後,准許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況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最高之價額, 並無限制,如拍賣之財產果值高價,則應買人競相出價,自 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五、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訂有明文。又共有 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 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條亦定有明文。且 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8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10 2 條第1 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時為之, 是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應踐行通知他共有 人,此為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准此,本件執行標的 為債務人與他人所共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為通知他共有人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全體共有人及其送達地址, 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主張應先經共有人同意始得調查,洵 非有理。
六、至於債務人主張目前生活陷於困境,依民法修正編規定,有 影響人民生活困境,不能予以強制拍賣而影響人民之生活, 應暫緩實施云云,然查民法並未有相關不能強制執行之規定 ,倘若債務人生活陷於困境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而非主張暫緩實施拍賣,債務人之上開見解 ,實屬誤會。准此,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依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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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