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劉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
29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57號債務執 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 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於鈞院作成原裁定前即102 年4月30日寄發補正狀後附郵局回執正本到院,依最高法院5 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雖已逾法院之補正期間,但於 法院尚未認異議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之補正仍 屬有效,不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 ,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茲保護。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 權讓與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
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 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 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故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資產管理 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 仍應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 告代之。故在通知債權讓與前,受讓人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 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4條第1項 及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 其已取得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 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於債務人受通知前, 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2、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所執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 6月25日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其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龍星昇第七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 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 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踐行民法297條第1項 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否則前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 證明文件,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16日以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1 2957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上揭證明文件,異 議人於同年4月22日收受該通知,因逾期未依旨補正,原裁 定乃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 年5月8日收受原裁定前之同年5月1日具狀補正提出郵局收件 回執正本等情,有原裁定、民事補正狀及送達證書等附於系 爭執行案卷可稽,雖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前補正提出郵局收 件回執正本,然觀諸該回執正本之收件地址與卷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之戶謄資料所示住址不符,寄件人為立德國際資產管 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且無寄件內容資料可資
參核,實難據以認定異議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異議人既 未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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