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號
CYDV,101,重訴,8,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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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宗賢
訴訟代理人 潘德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黃雪鳳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2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全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前項建物騰空,連同附表2 所示之土地一併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其設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公司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本判決第一項後段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土地騰空部分及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叁萬元、玖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貳億捌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17 日具狀提起反訴,雖原告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並認反訴請求 與本訴無關。然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以反訴原告違約並 已終止本契約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塗銷基地之地上權及移轉 建物所有權。主要爭點在於反訴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因此對 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兩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兩者間訴訟標 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 尚無不合。再查,本契約第20.3條約定,一方提起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 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但本訴訟之案件種類, 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任何一種專屬管轄案件甚明。 故其雖謂「專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真意應係指「 合意」管轄。本件本訴原告既向本院起訴,被告無異議而應 訴,又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之法院。 本訴部分既繫屬於本院,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 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之辦理目的係為提昇阿里山森林鐵路與阿里山森林遊 樂區服務品質,故自始即係以阿里山森林鐵路為主體之公 共建設案件,其餘二基地之開發乃配套存在,乃一契約關 係中包含有三個工作項目:
1、緣阿里山森林鐵路為世界知名之高山鐵路,與我國歲數相 同,屬我國國寶級文化資產,基於民間企業資金豐沛及經 營模式較具彈性與效率之考量,希求達到活絡阿里山森林 鐵路營運之目的,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我國民間參與投資 經營公共建設之法規漸趨完備,即考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規定,將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 運管理與維護工作委託民間廠商進行。惟原告委託財團法 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辦理「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 山森林遊樂區提供民間投資經營案」之可行評估與先期規 劃事宜結果,因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所支出歷年天然災害 所生之維修費用過高,倘政府不提供任何補助,於特許年 限內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失非廠商可獨力承擔,自償率甚低 ,如僅提供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權利,對於民間廠商參 與投資並無誘因,恐無廠商願意參與投資,因此經原告於 92年11月6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研商阿里山地



區民間參與案件辦理情形案」會議中,確認後續以「三合 一」方式,委託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本案 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後,決定配套將原告管理之 「嘉義市○段○○段0000○000 ○○○段000 ○000 ○地 號(下稱北門車站基地)」與「嘉義縣○里○段0000○00 00○地號(下稱阿里山觀光旅館基地)」等國有土地之開 發、興建及營運權利,與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權利,一併 提供廠商參與投資,以供得標廠商將上述基地開發之利率 ,挹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支出,並特別規劃「天然 災害復舊準備金」機制,由政府與廠商以8 :2 比例共同 分擔可能產生之天災復舊費用,進而提高整體自償率,增 進整體招商誘因,故本案名稱係以阿里山森林鐵路及車站 設施為主體,輔以允許民間廠商開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 光旅館,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以多目標方式使用北門車站,以增加營業收入、提升 廠商投資誘因,北門車站與阿里山觀光旅館基地之委託興 建營運並無獨立於森林鐵路之委託營運而存在之可能。且 本案於招商前,已將阿里山森林鐵路10年之營運收支統計 結果平均每年虧損達2 億元以上之資訊公開,依本案申請 須知第4.1.6 條規定,任何申請人得向原告查詢而得知, 被告自難諉稱不知鐵路經營實為虧損之事實,被告稱其預 估鐵路經營將有小額獲利云云,乃其自行之預估,無礙原 告辦理本案時之規劃與招商目的。
2、為此,原告爰依促參法規定,規劃內容包含阿里山森林鐵 路相關設施及沿線各場站之營運維護、北門車站多目標使 用車站相關設施之興建及營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 館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之興建及營運等之「民間參與投資經 營阿里山森林鐵路與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下稱本案)」 ,並經行政院於94年7 月29日以院台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意後,原告隨即於94年8 月31日將本案以內容為阿里 山森林鐵路、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及北門車站等三 個工作項目辦理公開招商作業,並於94年12月30日甄選委 託被告辦理本案,由原告提供阿里山森林鐵路設施予被告 營運維護,並將相關用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供其興建營運 ,於95年6 月19日簽定本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本契約 )及設定地上權,許可期間為33年,若被告不願繼續營運 致生虧損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即與契約本旨不符,無繼續 允其興建營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及北門車站從而 獲利必要,此業經原告於本案申請須知中明定,被告於投 標時亦明知而於其投資執行計畫書中綜合考量全部營運設



施之未來收入與成本,以「一案」分析本案投資效益、計 算各項財務指標,一體進行財務預測及設算自償率,而無 工作項目之區別,非以三個獨立案件角度加以評估,被告 所稱分項預估各工作項目之收入與支出則僅係作為預估全 案財務收入與支出之基礎而已,再以全案財務之收入與支 出計算上述自償率、內部報酬率、股東內部報酬率等,且 係因各工作項目之營運內容與開始營運時點均不同所致, 與本案是否為「一案」之判斷無關,此由被告97年11 月 24日(97)宏都阿里山字第336 號函第4 頁「(六)經營 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之方式:本案係三合一整體計畫, 由旅館及附屬事業盈餘來挹注鐵路經營,其整體財務及盈 餘挹注詳投資執行計畫書第8 章『財務計畫』」、「前揭 營業項目均係為培養、繁榮阿里山森林鐵路運輸所必須之 事業…俾利活絡阿里山森林鐵路經營、傳承阿里山鐵路文 化之目的。」、及99年1 月11日(99)宏都阿里山字第7 號函謂「本案係三合一整體計畫,由旅館及附屬事業盈餘 來挹注鐵路經營」、「北門多目標使用車站是阿里山最重 要的入口門戶…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以服務旅客為主,並 以阿里山和臺灣文化作為文化主題特色,來活絡阿里山森 林鐵路經營、傳承阿里山鐵路文化目的」即足證明,被告 辯稱其上開所言只是為向交通部申請經營鐵路附屬事業云 云,與事實不符,而阿里山森林鐵路與其他二工作項目間 地理位置是否相連,則與本案各工作項目是否屬彼此獨立 之契約無關。至於原告回覆交通部之函文雖有謂「依據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本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之界定,該 三項主要契約執行計畫間並無主體與附屬之關係」等語, 但綜觀該函文全文,旨在說明「執行地點與範圍」應予釐 清而已,並無本業或附屬事業之論述。
3、此外,本契約第3.2.1條所規定之「乙方工作內容」中「 阿里山森林鐵路部份」,由「1.營運部份:(6 )水山支 線及眠月支線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通知後,併入整體阿里 山森林鐵路基地範圍。乙方應於收受甲方通知後…三個月 內開始營運」,可知水山線與眠月線係於原告完工且正式 通知被告後,使被告負有營運責任,非謂原告負有於一定 時間內完工交付之義務。另契約第4.5.2 條「甲方應完成 奮起湖、二萬坪、阿里山、沼平、祝山等各車站之改建或 修建計畫,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後,點交予乙方使用與營運 」之甲方承諾事項,僅原告承諾完成各車站改建或修建後 供被告使用,並未承諾完工期限,被告稱原告未依約履行 云云,實屬無稽。




4、被告以本契約第4.6.8條、第8.1.16條、第16.6.1條、第1 83.4條第6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9.4.2條、第21. 1.2 條及第21.2.1條均有得停止、中止或終止契約之一部 之文字,即謂三項工作項目均屬獨立存在之契約,惟契約 得否停止、中止或終止一部,與各工作項目間是否為獨立 存在之契約顯屬有間,非得以此逕推論本案為三個獨立存 在的契約,契約第8.1.16條則係針對「阿里山森林鐵路」 得停止營運一部或全部而言,倘依被告邏輯,豈非阿里山 森林鐵路之各部份彼此間亦互為獨立存在之契約。 5、由行政院農委會答覆監察院質詢之內容觀之,於本案規劃 階段各部會在評估之後,一致之結論均為本案應將三個工 作項目「合一」辦理,故無論是否三個工作項目均為本業 ,抑或有本業與附屬事業之別,亦不改變本案於設計規劃 與執行上,三個工作項目為互相依存而非獨立招商之事時 ,無礙於本案本旨為「三合一」,況本案之爭點並非何者 為本業,何者為附屬事業,而係全案之本旨為何,此由原 告當時辦理招標案之目的,及農委會回覆「當時推動本案 之本意,仍期藉民間之活力及經營彈性,讓森林鐵路能永 續經營」之內容即可得證,無被告所主張各自獨立存在之 契約可言。
6、另原告就本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 )及被告提起之抗告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亦已明文表示本案之營運設施乃具 有一體性。倘本案於許可期間屆滿前即終止,則上述原告 交付與被告使用之營運資產,被告應依本契約第12.2條約 定辦理資產移轉與返還,另依設定地上權契約第3 條約定 ,本契約期前終止或期滿時,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效力隨同 終止與消滅,且地上權存續期間同時視為屆滿,被告應無 待通知立即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之約定。
(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原告於99年3 月22日 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部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亦 隨同終止,且終止通知已於99年3 月23日送達生效,故本 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均已全部合法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消滅而不存在:
1、按促參法於89年2月9日公布實施,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 建設,引進企業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而適用 促參法規定辦理之公共建設,係供公眾使用、具有促進公 共利益性質之建設,因此,倘民間機構有施工進度嚴重落 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者 ,將損及公共利益,故促參法第52條特別規定:「民間機



構有上述情形者,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終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 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 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三、因前款終止興建或營運,或 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 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本契約亦將上述 促參法之規定明定於第19.3條、第19.4條。 2、阿里山森林鐵路因八八風災之不可抗力嚴重毀損,被告非 但未依約履行其契約復舊義務,更一再推諉卸責,甚至主 張就受損嚴重之鐵路終止契約,以遂行其獨留有獲利價值 之北門車站與阿里山觀光旅館之目的,已嚴重違反契約本 旨:
(1)依本契約第4.1.3條、第8.1.6條及第18.4條約定,被告除 對於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設施負有通常之維護修繕義務 外,就阿里山森林鐵路全線因天災所造成之毀損,亦同樣 負有復舊義務,並應修復至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未將天 災造成之損害及鐵軌下之路基修復排除於被告修繕義務外 ,但考量阿里山森林鐵路易受颱風影響,恐民間機構進行 鐵路復舊工程之負擔過重,並基於避免超額提撥資金產生 閒置情形之考量,特於招標規劃時設計「天災復舊準備金 」之機制,按原告自75年至92年間扣除921 地震等特殊鉅 額災害後,阿里山森林鐵路因天災所支出包括地基流失、 淘空等修復費用範圍之修復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以8 :2 比 例共同出資提撥而估算平均數值約為每年3000萬元,並落 實於契約第11條,依契約機制,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 所生之重大損害致影響鐵路營運安全時,除以保險給付支 應外,被告得提出天災應變計畫,內容至少應敘明本次天 災之災損狀況、復舊方式、經費、時程、財務估算等事項 報請原告以局准工程標準審查通過後提付「阿里山森林鐵 路營運管理委員會」依「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災復舊準備金 專戶使用管理規則」同意以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災復舊準備 金以支應復舊之所需,並經同意後撥用,至於逾越天災復 舊準備金金額之天災,被告依約仍負有修負責任,就逾越 金額,雙方再依原提撥比例共同出資或依契約機制協調紓 困或貸款,故被告對於天災之災損修復義務亦包含地基, 非如被告所稱僅限於鐵軌、橋樑等設施,否則一般鐵路或 場站設施因一般天災而進行修繕,全由被告負擔即足,原 告無須再支付80%之費用。況阿里山森林鐵路曾發生921 地震此等特殊規模災害,其災損金額亦已載明於本案之可



行性評估報告書中,被告於閱覽可行性評估報告時,應已 知悉並審慎評估過阿里山森林鐵路發生特殊災害之風險, 且無論可行性評估報告、申請須知或本契約等文件中,均 未曾將災損金額逾3000萬元之天災排除於被告之修復責任 範圍外,是被告是否負有修復義務,自非以天災規模作區 分。
(2)另依「民間機構辦理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災復舊採購作業執 行要點」第5 條規定,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重大 損害致影響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安全時,被告應提出天災 應變計畫,函送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審查,雙方聘請相關 專家會同或委請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管理委員會派員會同 實地履勘、立即議定搶修或重建方式及估算搶通或重建時 程,同時確認施工方式、範圍與所需經費上限。由此可知 ,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重大損害致影響阿里山森 林鐵路營運安全時,被告應提出至少包含災損狀況、復舊 方式、經費、時程、貸款、償債計畫及對本案整體財務之 影響在內之完整天災應變計畫供原告以局准工程標準審查 ,以確認施工方式、範圍、經費等重要事項,俾儘速進行 重建工作,故被告提送之天災應變計畫若非屬完整,致原 告無法審查通過,自無送交營管會同意,被告就97年7 月 、9 月發生之卡玫基、辛樂克與薔蜜颱風等造成之災害( 包含地基流失、路基掏空),均有擬具天災應變計畫,內 容包含工程計畫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說等具體之復舊 計畫措施。惟阿里山森林鐵路於98年8 月8 日遭受莫拉克 颱風侵襲致重大損壞,嚴重影響鐵路營運與公共安全,亟 待修復,被告均以「路基非其復舊範圍」之前提,僅就具 收益之森林鐵路支線提出片段之天災應變計畫,並稱本線 如樟腦寮至二萬坪間地基回填等災損最嚴重之災害復建部 份已逸離契約權責承受範圍,需俟原告確定治理方針後始 能進行,將修復責任推諉予原告,實難認其計畫書符合債 之本旨,自無從審查同意其提出之天災應變計畫,其違反 投資契約之修復義務甚明,因此造成森林鐵路之修復計畫 懸宕逾半年仍無任何進度,難謂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3)八八風災發生後,原告早於98年8 月15日依約召開「阿里 山森林鐵路莫拉克颱風災害」後續處理原則會議,會中雙 方協議認定此為不可抗力事件,原告遂請被告依契約第18 .4條約定於98年8 月18日前提出全線勘災報告及建議方案 ,然被告於98年8 月21日提出之勘災搶修原則,除要求減 免土地租金與權利金、延長營運期外,並無實質內容,原 告乃於98年8 月27日再去函促請務必於9 月3 日前提送天



災應變計畫以利儘速辦理,惟被告於98年9 月3 日僅提出 針對森林鐵路嘉義至樟腦寮主線及支線部份搶修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預算書,至於森林鐵路中斷部份,則主張地基 回填非其契約範圍,原告再於98年9 月16日去函重申要求 被告於9 月21日前提出包含復舊經費、時程、貸款、償債 計畫及對本案整體財務之影響在內之完整天災應變計畫, 至98 年9月21日被告雖提出天災復舊應變計畫、預算書及 施工標準圖預計分三階段進行復舊,卻仍主張森林鐵路樟 腦寮至二萬坪部份事涉公地地基之回填復舊,已逸離本案 投資契約權責承受範圍,應由原告先行回填地基並予以重 建後,再由被告續研擬天災應變計畫範圍與內容。因森林 鐵路已依法委由被告負責維護,原告已無人力、預算及法 令依據得自行辦理復舊作業,僅得繼續督請被告提出完整 之復建計畫,然而,被告卻於98年11月12日協商會議中提 出「一部中止」鐵路營運之主張,其後於98年11月17日發 函重申,經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回函表示「一部中止」與 契約及法規之規定不符,實為「暫不履約」之意後,並於 同年月27日提出「一部終止」鐵路營運契約主張,並要求 原告同意工期展延、延長營運期間3 年及公平協商依比例 降低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云云,嚴重違反契約本旨, 將造成雙方權益嚴重失衡,原告乃不同意,並認被告就災 損嚴重之阿里山森林鐵路遲未提出完整合理可供執行之修 復計畫,逃避鐵路維護營運責任,造成原告無法進行重建 工作,致使阿里山森林鐵路遲遲無法動工修復,核屬本契 約第19.3條第11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執行且情節重大」 之違約,經原告依本契約第19.4.1條約定,於98年12月29 日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發出違約通知並限期 改善,被告雖於99年1 月4 日再次提送天災應變計畫,然 該計畫仍無具體規劃作為且未完成改善,原告復依本契約 第19.4.2條之約定,於99年1 月15日以林育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止被告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之權利,並 以二個月為上限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完成為止, 然被告非但未依約改善,更於99年1 月25日、99年2 月10 日來函片面主張一部終止契約中有關森林鐵路(含本線及 支線)全線營運合約關係,更於99年2 月26日於協調委員 會議中再次主張其所提之一部終止森林鐵路營運為有效, 至此,被告毫不掩飾其無繼續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之意願 ,核已嚴重違反契約本旨。
(4)被告於99年1 月25日發函表示一部終止阿里山森林鐵路( 含本線及支線)全線營運合約關係,無非係主張依契約第



18.4條、18.6條及第21.1.1條等三種事由,惟被告迄未表 明依據何種終止事由主張終止契約,無從判斷終止事由之 要件為何,更無從瞭解被告究竟有何終止權利,被告此種 終止契約之行為,顯然不具任何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 (5)此外,依本契約第20.1.1條、第20.1.3條及第20.2條約定 ,本案爭議處理流程係先經協商,如不能協商再提交協調 ,如一方對於協調方案異議或協調委員會無法提出協調方 案,則應以訴訟解決,故針對雙方爭議,協調委員會僅是 聽取雙方陳述意見後以過半數方式作成決議,仍屬建議性 質,任一方不同意其建議方案者,均得依契約第20條約定 提出異議,以本案而言,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 ,如請求協調之一方運用其主辦作業之便,使他方無充裕 時間準備,則無法達成公平解決爭議之目的,故在本案98 年1月9日第一次召開協調委員會時即決議「爾後委員會議 應於一星期前確認,並將相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以最小 程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兩造對此決議均無異議,顯 見對此程序事項已有合意,應遵守該程序之要求,但被告 於99年2 月26日召集第二任第一次協調委員會之協調方案 ,即是被告利用其主辦機會,於召開協調委員會2 日前( 即99年2 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2 月26日召 開協調委員會,並於2 月25日始通知原告會議提案內容, 召集程序嚴重違反上述決議,致原告來不及準備資料於會 議中實體回應,違反原告之程序利益,故經原告於會後翌 日(99年2 月27日)先以電子郵件向協調委員會對該次決 議提出異議,並於4 日內(即99年3 月2 日)正式提出書 面異議,該協調方案應不生效力,而協調委員會於99年3 月2 日隨即依本契約第20.1.3條規定發函表示「就本異議 案再予協調」,並建議雙方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故該 次協調委員會所做之決議內容並無效力,而爭議處理機制 中協調之目的乃促進雙方就爭議事項達成解決方案之合意 ,本質為契約行為,任一方如表達不同意之意,即無從達 成合意,被告竟稱原告該異議內容並未就協調方案實質內 容表示不同意見、僅就程序有所爭執,即逕自率認系爭協 調委員會決議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顯為刻意曲解、創造 契約與法律均無之強制效力。又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 程第7 條規定,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 以委員全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足見本案協調委員會 決議方式係採多數決甚明,被告妄稱「第一任及第二任主 任委員係採更高標準之共識決,即只要一人不同意即不作 成決議」云云,意欲強化系爭決議之正當性,然除與組織



章程明文不符,且未見提出任何本案協調委員會決議方式 採「共識決」之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3、另依本契約第2.1.1條、第7.1條約定,阿里山觀光旅館興 建期間為簽約後3年(即至98年6月19日止),經原告於98 年6月8日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展延工期後 ,阿里山觀光旅館興建期延至98年9 月14日,然被告屆期 並未動工興建,又未能提出合理之不可歸責事由展延工期 ,經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出 違約通知並限期改善後,被告所提出之展延工期事由,仍 不足以證明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核屬本契約第19.3 條第3 項「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如期完工或營運」之違約, 經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出違 約通知並限期改善後,被告雖申請展延工期,然其所提出 之展延工期事由仍不足證明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復依本契約第19.4.2條約定,於98年12月30日以林育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止被告興建暨營運阿里山觀光旅館 之權利,並以二個月為上限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 為止,惟被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雖以阿里山觀光旅 館初步設計及景觀報告書審查遲延、地質鑽探作業延誤、 替代水源之資訊不正確等不可歸責事由,主張其未能於興 建期動工興建阿里山觀光旅館,原告應同意其展延工期, 惟查:
(1)依本契約第4.1.6條、第7.3.1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六 個月內提出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予原告,原告如有意見, 應於被告提送後30日內通知之,而原告得自費聘請專家學 者協助審核被告提出知本計畫相關建築設計及整體景觀規 劃,以利於初步設計階段確認建物整體設計風格、建物量 體、樹保範圍等事宜,作為細部設計時之規劃依據。查有 關阿里山觀光旅館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報告書審查,被告 於95年10月5日提送「北門車站」與「阿里山觀光旅館」 之初步設計規劃報告書供原告審查後,原告隨即依本契約 第4.1.6 條、第7.3.1 條約定聘請4 位專家學者與原告人 員共同組成建築景觀專責小組,針對被告提出之規劃內容 以整體且未逾越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範疇之觀點進行審查 ,目的即是為於初步設計階段確認建物整體設計風格、建 物量體、樹保範圍等事宜,以做為細部設計時之規劃依據 ,因被告提送之報告書陸續有未獲委員認可而請被告修正 部份,所耗費之時日除被告提送報告書後逾30日提出意見 外(已因此核准展延87日),其餘時日乃被告修正報告書 內容及契約所定之審查期間,並無原告遲誤審查情事。被



告於97年8 月15日即曾以(97)宏都阿里山字第199 號函 認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報告書審查作業期限為不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向原告申請展延興建期420 個日曆天,復於97 年10 月9日以(97)宏都阿里山字第274 號函申請展延 462 個日曆天,經原告審查後認其所提資料不足認定有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僅就辦理審查作業時間逾30日部 份核准展延87日,但被告卻於原告已依約展延87日後,仍 未提出審查期間內非可歸責於其而遲延之具體事由,僅重 複稱審查意見要求修正規劃量體與建築配置使被告需重新 規劃,執意認定審查所費之時間非可歸責於己而據以要求 展延,然被告卻對於原告以相同審查密度、審查方式、審 查會議時間、審查委員於96年10月5 日審查通過並均經原 告核准延長87天興建期之北門車站未曾主張逾越合理標準 或審查延宕情形,並已完成興建,其主張無足採信。甚至 被告分別主張應展延工期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初 步設計及景觀規劃審查作業462 日與地質鑽探作業277 日 ,兩者作業期間重疊,被告主張應分別展延工期云云,顯 然無理由。
(2)另有關阿里山觀光旅館基地地基鑽探作業,契約第6.5.2 條及第7.4.2 條之約定僅屬原告身為契約當事人,同意被 告得進行相關地質調查之私法行為上之意思表示,與原告 身為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意權實 屬二事,此亦有契約第1.6 條約定可稽,故被告依約雖得 於原告所轄之基地上進行鑽探作業,然於施工前仍應依森 林法之規定檢具施工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不得以本案契約之相關約定作為免除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 由,與居民是否抗爭無涉,且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於95年 10 月3日即請被告先與當地意見領袖溝通,並與阿里山工 作站協調人員機械出入遊樂區事宜,阿里山工作站同仁亦 於95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應將施工計畫書送嘉義林區管理 處核可後始可辦理地質鑽探作業,然被告未能依原告建議 先與當地居民完成溝通,仍引發當地居民抗張,且未依森 林法規定申請地質鑽探許可即於95年11月19日率爾進入森 林遊樂區內作業,終至居民以違反森林法規定報警處理, 從而,被告因不理會森林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受主管機關處 罰與移送法辦,及因嗣後雖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但 申請文件內容未臻完備,經原告提出具體審查意見由被告 數次修正後獲得原告於96年6 月1 日許可所造成之審查期 間遲延,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況地質鑽探工作雖係申請 建造執照之前置作業,然除地質鑽探外,至少尚有環評待



通過,則其是否因地質鑽探致旅館興建完全無法有任何進 展,尚有疑義。
(3)又依契約第4.6.9條、第5.1條、第5.2條、第6.5.3條約定 ,被告為辦理本案自應詳為調查基地資料,以評估是否投 標,本案於94年8 月31日公告招商,距離招商說明會已有 相當時日可供潛在投資人充分調查與評估,被告未於投標 前自行調查瞭解當地供水狀況,應自行承擔風險,不得以 原告提供之參考資訊有誤為由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更難逕 以本案正式公告招商前所舉辦之招商說明會中規劃單位之 意見作為其免於自行負責調查用水狀況之事由,何況自來 水公司並非於阿里山枯水期完全不供水,僅係針對被告申 請案表示枯水期無法供水,而水源之實際取得本即屬被告 應自行辦理之事,原告僅能提供協助,不擔保協助事項必 然成就,不容與原告之規劃調查混為一談,遑論該招商說 明會中,原告代表即時任之嘉義林區管理處長已當場表示 「阿里山乾季時確實很缺水。目前2 萬5 千噸蓄水池馬上 要進水了,但在乾燥季節還是有所缺乏。將來投資單位要 自行另外想辦理利用節水設施」等語,且本案甄選階段, 甄選委員已提出「請問缺水季節中,除了加大儲水量,是 否有其他的營運因應措施?買水計畫如何落實?請進一步 說明用水計畫」之問題,而由被告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取 水計畫」(P6-48 頁)及「供水計畫」(P7-30 頁)中均 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阿里山地區枯水期容易缺水,需有節 水措施及緊急供水方式,被告稱因招商說明會而信賴阿里 山供水充足云云,並無理由。次依契約第3.2.3 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7.3.2 條約定,進行及取得環境影響評估通過 審查本即屬被告之契約義務,除非被告證明未通過環評審 查係不可歸責於己,否則自不得以環評未通過審查為由主 張工期遲延係不可歸責,被告於97年2 月18日請交通部轉 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環保署申請環評未通過審查,實係因 其申請環評後自行撤回,致始終未能得知最終審查結果, 非環評委員會駁回其申請,且由97年8 月18日專案小組初 審時提出之四項意見:「1.基地位屬山坡地…未能具體評 估地質安全問題。2.基地內預計移植及梳伐…對林木保育 有不利影響。3.本案廢水排入區外排水溝及現有野溪,對 下游…有不利影響。4.阿里山枯水期水源不足,開發單位 並無明確之替代水源。」可知,被告送審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內容多處未臻完備,並非僅因用水問題,縱被告之環評 報告於專案小組初審時遭認針對枯水期無明確之替代水源 方案,被告亦可將報告書修正後送委員會審查,被告均未



為之,自應負不履約之責。而依被告於契約附件之投資執 行計畫書第7-31頁有關供水計畫之緊急供水方式及被告96 年11月26日(96)宏都阿里山字第075 號函文之用水計畫 ,皆提及「飯店內備有室內儲水槽」、「利用屋頂景觀水 池儲水」、「利用阿里山森林鐵路車廂由其他場站供水運 水」及「利用一般運水車運水」等方式,並表示「若有需 要,再評估是否挖鑿水井(即抽取地下水)」,非僅有抽 取地下水之唯一方案,且該方案經環評專案小組初審結論 亦未建議應以抽取地下水方式供水,難認原告初步設計及 景觀規劃審查委員之建議與被告自行撤回環評申請間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嗣後根據被告撤回環評申請後於98年4 月 8 日後所提送欲辦理「抽水檢驗」之資料,委請專家協助 審查評估抽取地下水之安全性,並經仔細審查與評估確認 具安全性後方同意被告以抽取地下水做為水源,並非於八 八風災後突然同意。又「用水計畫書審查要點」第2 點所 謂之供水單位同意文件,係指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地下水 權狀,自行開發水源切結書則係指被告自行提出之切結書 ,原告身為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之主管機關,有義務確 保國家之土地與水源均依法使用,在被告用水計畫審查通 過前,自不得貿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被告依「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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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