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陳秋乾
被 告 劉進焜
被 告 劉進添
被 告 劉春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春寮應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內之嘉義縣大埔鄉○○段○○○地號、同段五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三點四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C 部分面積二0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春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春寮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劉春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3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事件於101 年7 月30日起訴繫屬時,被告僅有劉進添、劉進焜,嗣於102 年 4 月29日追加被告劉春寮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請求劉 進添、劉進焜返還土地部分訴之聲明嗣再曾經減縮,詳後述 )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為被告劉春寮所興 建而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且被告劉春寮於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後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認前開被告、訴 之聲明之追加已經被告劉春寮之同意,且不甚礙於被告劉進 添、劉進焜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有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之 一次解決,故本件所為訴之追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7 款、第2 項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又 原告鑑於經地政事務所時地勘測、丈量結果,及被告劉春寮 始為訴請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於前揭102 年4 月29日具狀減縮有關訴請被告劉進焜、劉進添返還該部土地 及相當不當得利金額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劉春寮應將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00地號、同段54 地號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 事業區第68林班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 5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B部分面積183.41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C部分面積202.96平 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2.被告劉進焜、劉進添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 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附圖二所示 紅線範圍(面積4.18公頃) 土地,剔除與聲明第1 項重疊 部分(總面積698.9平方公尺) ,將土地返還原告。 3 被告劉春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170元,及自 102 年5 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634 元 。
4.被告劉進焜、劉進添應共同給付原告1,068,6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13, 726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緣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地內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18公頃,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 責管理。被告劉進焜、劉進添於90年間,與原告簽訂「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共 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造林事宜,期間自84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計9 年,迄今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 滿,原告未再與該二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劉進焜、劉進添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林地。
2.被告劉春寮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2.5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 庭院;編號B 部分面積183.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編 號C 部分面積202.9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屋 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使用面積共計698.9 平方公尺 。
3.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春寮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與被告劉進焜、劉進添之間系爭租賃契約亦因租期屆滿 未再續約,租賃關係自已消滅。被告劉春寮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被告劉進焜、劉進添仍繼續占有使 用被告劉春寮所興建地上物坐落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均 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春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劉進焜、劉進添則應將系爭土地扣除劉春寮所有前 開地上物占用土地後之41101.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4.被告劉春寮擅自占用原告土地興建前開地上物;被告劉進 焜、劉進添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已期滿,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後,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4110 1.1 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以依土地法第110 條所 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劉春 寮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 年間損害金18,170元及自 102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第68林班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634 元;被告劉進焜、劉進 添應共同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 年間損害金1,068,6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第68林班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13,726 元。 5.計算式:
⑴被告劉春寮部分:占用土地總面積為698.9 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所坐落之水寮段第51地號等土地於99年1 月 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2元,依此計算相當於 5 年租金數額,一年為52元×698.9 平方公尺×10%= 3,6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年為3,634 元× 5 年=18,170元。
⑵被告劉進焜、劉進添部分:占用土地總面積為41101.1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所坐落之水寮段第51地號等土地 於99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2元,依此 計算相當於5 年租金數額,一年為52元×41101.1 平方 公尺×10%=213,7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 年為213,726 元×5 年=1,068,630 元。)。二、被告劉進焜、劉進添則以: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
1.系爭林地於85年以前,被告劉春寮之父於其上搭建一木造 房間作為全家棲身之所,後因其年久失修恐有倒塌之虞, 故被告劉春寮於85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以作為棲身之所 。被告劉進焜、劉進添承租系爭土地之時,房屋及庭院即 已存在,住居者亦為其等父親即被告劉春寮,渠等2 人戶 籍會設在前揭房屋址,是因農保緣故。
2.渠等2 人自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之後, 即在外生活,未再於系爭土地上繼續造林、開墾,也未再 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劉春寮則以:系爭3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庭院均係伊 出資、雇工興建;伊興建之前有去申請,承辦人員有說可以 蓋樓房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春寮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機關管理,被告 劉春寮於系爭土地內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 、B 、C 所示鋼 筋混凝土造3 層房屋、庭院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計 698.9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劉春寮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所轄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地內,坐落嘉義縣大埔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及觸口工作站執行國有林班地租 地測量計畫執行結果表、101 年9 月20日重測會同書、羅 盤儀導線測量導線座標計算表、系爭出租林地境界圖及空 照圖、出租林地境界線與地籍線套繪空照圖(見本院卷第 94至98頁、第104 頁))等件在卷;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地上物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 頁至126 頁、第128 至132 頁、第135 至136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2.被告劉春寮雖另與原告訂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 書」,得以在承租之暫准建地內興建房屋使用,且仍在租 期存續期間(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惟查,被告劉 春寮承租之暫准貸地經重測後位置均不在被告劉進焜、劉 進添前所承租造林地內等情,已據原告機關觸口工作站人 員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告劉春寮當場告知,製有訪談紀 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劉春寮所興建之 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亦非將前所建造於暫准貸地上之工 寮就地翻新,而係興建在工寮後方,亦據本院現場履勘屬 實(參見上開勘驗筆錄及現況相片),及原告提出於本院 之99年5 月20日所拍攝大埔區68林班劉春寮暫准貸地現況 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再,經核對原告提出 之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暫准建地航照圖(本院卷第86頁) ,及由被告劉春寮帶同原告機關觸口工作站技士沈永欣指 明承租造林地界後所製作之上開觸口工作站執行國有林班 地租地測量計畫執行結果表、101 年9 月20日重測會同書 、羅盤儀導線測量導線座標計算表、系爭出租林地境界圖 及空照圖、出租林地境界線與地籍線套繪空照圖,及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 知,被告劉春寮興建之前揭地上物,均坐落於原告前所出 租予被告劉進焜、劉進添造林使用土地地界之內。從而, 被告劉春寮未有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 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情,可以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被告劉春寮無權占有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興 建房屋居住、使用,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劉春寮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地上物 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土地法 第115 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被告 劉春寮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劉春寮給付原 告5 年份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5.本院斟酌,雖被告劉春寮前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位處於嘉義 縣大埔鄉山區之偏僻地帶,但被告劉春寮占用系爭土地係 興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供作住屋使用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 土地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查嘉義縣大埔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97至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5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14頁、46頁、49頁) 在卷足憑,被告劉春寮所占用土地總面積為698.9 平方公 尺,亦有前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占用原告機關管理 之國有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17 元【計算式: 52 元 ×698.9 ×5 ﹪=1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春寮給付5 年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9,085 元(1817* 5 =9085)。從而原告宗請求被告 劉春寮應給付9, 085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如 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1,817 元,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難 認有理由。
㈡被告劉進焜、劉進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劉進焜、劉進添承租原告機關管理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4.18公頃,租約已於94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未再 續約而消滅等情,為被告劉進焜、劉進添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被告劉進焜、劉進添不爭執為真正之「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以認定。原告又主張 ,被告劉進焜、劉進添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已無
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扣除劉春寮所有前開地上 物占用土地後之41101.1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劉進焜、 劉進添所堅決否認,辯稱:伊等2 人自租期屆滿之後,即 在外生活,未再於系爭土地上繼續造林、開墾,也未再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進焜、劉進 添既否認有占有前揭原告管理國有林地41101.1 平方公尺 之事實,則本件原告本於管理者身分,基於所有權請求被 告劉進焜、劉進添返還土地,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劉進 焜、劉進添占有前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被告劉進焜、劉 進添仍繼續占用前開面積總計41101.1 平方公尺之林地此 節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劉進添、劉進焜承租系爭土 地緣由為:系爭林地於50年間,即由被告劉進焜、劉進添 祖父劉順陣向原告機關承租,其後由其等父親即被告劉春 寮承繼租約繼續耕作,90年間因劉春寮年老體衰始由被告 劉進添、劉進焜兄弟2 人續向原告機關承租耕作;再參照 原告機關觸口工作站10 1年9 月執行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 計畫執行結果表、101 年9 月20日重測會同書所示,原告 機關對於系爭出租林地施行重測時,被告劉進焜、劉進添 2 人均未在場,而係委由被告劉春寮會同原告機關人員指 界,且上揭執行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計畫執行結果表於測 量結果略述欄記載:本重測案由二承租人之父,即現耕者 劉春寮君指界重測... 等語等情,則占用系爭土地扣除被 告劉春寮興建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之41101.1 平方公尺之 人,是否果為被告劉進焜、劉進添2 人,實有疑義。被告 劉進焜、劉進添2 人前開所辯,並非無由。原告僅以被告 劉進焜、劉進添2 人於租期屆滿之後,未返還土地予原告 此節,即指被告劉進焜、劉進添為占有人,為不可採。從 而,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