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61號
CYDV,101,訴,561,201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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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侯淦淙
被   告 侯志忠
      侯清木
      侯智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真主
被   告 陳侯寶玉
      侯天泰
      侯陽隊
      曹侯淑姬
      侯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侯淦淙、被告侯志忠侯清木陳侯寶玉侯天泰、侯 陽隊、曹侯淑姬侯淑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侯智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以存在共有關係,依法可予以 分割,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二、另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因接近聯外道路,價值較高,是為顧及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且無需再行找補,嗣提出如附表二即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侯智文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及被 告陳侯寶玉侯淑娟曹侯淑姬分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屬 最無價值之地區,且分得之土地形狀為不規則之L型,臨路 之寬度不論是 1.6公尺或1.76公尺,均不足一般聯合收割機 之寬度2.07公尺,使目前仍作耕作使用之系爭土地難以耕作 ,而被告侯智文卻分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且現有之 2棟建 物均坐落其分得之土地上,是被告侯智文之分割方案僅考量 其利益,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故其分割方案並不足採。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侯 智文之分割方案為可採,應以合理市價找補,以維護全體共 有人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侯智文部分:
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觀之,被告侯智文侯天泰侯陽隊 分得之位置最長、最窄又最細,3人臨路寬度僅約4.5-4.6公 尺,並不足以讓曳引機進入耕作並迴轉,亦不足供日後建屋 使用,而原告臨路寬度確有10公尺寬。此外,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247號之房屋將被拆成2份,故原告分割方案 並不可採,爰提出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 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與被告陳侯寶玉侯淑娟曹侯淑姬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僅1.67公尺,不符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云云。然該寬度為斜度距離,並經伊向 地政機關詢問土地所需之斜距,且事實上,其等 4人的路寬 各有1.5公尺,合計有 6公尺,轉彎處均有3公尺寬之道路可 出入,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依伊之分割方 案,需以市價找補等語,然以原告分得之面積計算,每坪土 地價值僅2975.3元,實無找補之需。又門牌號碼 247號之房 屋有投保火災險,仍有新台幣 100萬元保險金額之價值,伊 提出分割方案較符目前土地使用情況,且不會拆到門牌號碼 247 號之房屋。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即附圖 二所示。
二、被告侯志忠侯清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 101年 11月26日具狀陳稱: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陳侯寶玉曹侯淑姬侯淑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皆具狀陳稱: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性,故渠等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侯陽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稱:同意被告侯智文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侯天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 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 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北側、東側、西側面臨他人的土地,只有南側面臨 302-1號水溝地,以及302之1號南側道路,該道路約 16.8公 尺,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 2棟建物,坐 落位置及門牌號碼如現場圖所示,門牌號碼 246房屋,據原 告稱之前為其與父親、家人所住,長輩去世後,目前無人居 住。門牌號碼 247號房屋,據被告侯智文稱該房屋目前出租 他人做小吃店使用。 247號房屋南側車庫及車庫旁的建物( 原做廚房及倉庫使用),是原本建物的範圍,但現場房屋南 側廚房所在位置則是經其同意由承租人自行搭建,但廚房上 方遮陽棚及西側搭建的鐵棚,以及246、247號西側的鐵棚架 則是承租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搭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 並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侯智文提出之門牌號碼為 247號房屋 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及房屋照片存卷足參(詳本院卷53至57 、77、79、96至99頁)。
㈡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 9頁)。而系爭土地因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為9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 款、第4款暨第2項關於分割及筆 數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宗數,應不得超出 9筆數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1年12月5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基此,系爭土地既因農業發展條 例之限制規定,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出共有人之人數,故分 割時,無法多劃設 1筆道路供各筆土地通行使用,故於斟酌 分割方案時,自必須考慮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應仍可 供農耕使用及各筆土地通行之便利性與公平性。 ㈢經審酌原告提出附表二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線採南北向,各筆分割線互相平行,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南側均有面臨302-1號水溝地,以及302 之1 號南側道路,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可直接與道路聯絡 ,且依地政人員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面寬,自東至西 各有 4.49公尺、4.54公尺、4.87公尺、10.03公尺、8.12公 尺、 8.7公尺、9.28公尺、20.94公尺及27.35公尺等情,有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依被告侯智文主張曳引機之 寬度為279公尺乙節觀之(詳本院卷第246頁),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足供曳引機農耕操作使用。
㈣另審酌被告侯智文提出附表三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雖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惟被告侯智文為保存門牌號碼 為 247號之建物,乃將系爭土地東南側較方正之土地分歸於 其所有,但其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因多達 20.61公尺,故共 有人曹侯淑姬侯淑娟陳侯寶玉侯淦淙臨路寬度則減縮 各為1.76公尺或1.67公尺,且依該分割方案,共有人曹侯淑 姬、侯淑娟陳侯寶玉侯淦淙受分配之位置,較偏系爭土 地北側,故無法與南側之道路直接聯絡通行,該分割方案為 使分割後共有人曹侯淑姬侯淑娟陳侯寶玉侯淦淙受分 配之土地可通行南側道路,乃留設寬度各1.76公尺或1.67公 尺,長度分別為39.84公尺、37.55公尺、35.27公尺及27.97 公尺之狹長土地,供共有人曹侯淑姬侯淑娟陳侯寶玉侯淦淙通往南側之道路。然依被告侯智文提出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曹侯淑姬侯淑娟陳侯寶玉侯淦淙受分配土地寬 度僅1.76公尺或1.67公尺之部分,已無法供其主張寬度為27 9公分之曳引機操作使用,更遑論僅為保存門牌號碼為247號 之建物,卻將大部分之土地分割成地形呈多角、狹長或不規 則之形狀,對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損害甚鉅,對各 共有人而言亦甚屬不公平。
㈤本院參酌倘依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大部 分之土地呈現多角、狹長或不規則之形狀,而共有人曹侯淑 姬、侯淑娟陳侯寶玉侯淦淙受分配土地,寬度最窄處均 僅1.76公尺或1.67公尺,且受分配土地之土地地形狹長且不 規則,不但導致土地地形畸零不完整,無法發揮土地供農耕 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更導致分割後之土地乏人問津,難以 出售轉手,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甚鉅。反觀門牌號碼為24 7號之建物,起課年月為69年1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77頁),屋齡至少已有33年之久,雖仍可供 居住使用,但經濟價值不高,更難與土地可留存利用百餘年 之重要性相提並論。
㈥本院參酌附表二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但為多數共有人侯 淦淙、陳侯寶玉曹侯淑姬侯淑娟侯清木侯志忠所同



意,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屬完 整,均可直接面臨南側道路對外通行,利於農耕使用,可維 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而附圖三即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卻使分割後之大部分土地成為形狀不規則、甚至土地寬 度僅1.76公尺或1.67公尺之狹長地形,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 值,對共有人甚為不公平。故本院認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可採取。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 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 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本院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地目│使用分區│
│位置 │ │ │ │ │
├────┼─────────────┼────┼──┼────┤
嘉義縣朴│(一)原告侯淦淙:6分之1 │5425.76 │田 │特定農業│
│子市仁和│(二)被告侯志忠:6分之1 │ │ │區 │
│段302地 │(三)被告侯清木:6分之1 │ │ │ │
│號 │(四)被告侯智文:12分之1 │ │ │ │




│ │(五)被告陳侯寶玉:12分之1 │ │ │ │
│ │(六)被告侯天泰:12分之1 │ │ │ │
│ │(七)被告侯陽隊:12分之1 │ │ │ │
│ │(八)被告侯淑娟:12分之1 │ │ │ │
│ │(九)被告曹侯淑姬:12分之1 │ │ │ │
└────┴─────────────┴────┴──┴────┘
附表二(即附圖一)
┌──┬─────┬───────────────┐
│編號│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A │904.29 │分歸被告侯清木取得。 │
├──┼─────┼───────────────┤
│B │904.29 │分歸被告侯志忠取得。 │
├──┼─────┼───────────────┤
│C │452.15 │分歸被告曹侯淑姬取得。 │
├──┼─────┼───────────────┤
│D │452.15 │分歸被告侯淑娟取得。 │
├──┼─────┼───────────────┤
│E │452.15 │分歸被告陳侯寶玉取得。 │
├──┼─────┼───────────────┤
│F │904.29 │分歸原告侯淦淙取得。 │
├──┼─────┼───────────────┤
│G │452.15 │分歸被告侯陽隊取得。 │
├──┼─────┼───────────────┤
│H │452.14 │分歸被告侯天泰取得。 │
├──┼─────┼───────────────┤
│I │452.15 │分歸被告侯智文取得。 │
└──┴─────┴───────────────┘
附表三(即附圖二)
┌──┬─────┬───────────────┐
│編號│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A │904.29 │分歸被告侯清木取得。 │
├──┼─────┼───────────────┤
│B │904.29 │分歸被告侯志忠取得。 │
├──┼─────┼───────────────┤
│C │452.15 │分歸被告侯陽隊取得。 │
├──┼─────┼───────────────┤




│D │452.14 │分歸被告侯天泰取得。 │
├──┼─────┼───────────────┤
│E │452.15 │分歸被告曹侯淑姬取得。 │
├──┼─────┼───────────────┤
│F │452.15 │分歸被告陳侯寶玉取得。 │
├──┼─────┼───────────────┤
│G │904.29 │分歸原告侯淦淙取得。 │
├──┼─────┼───────────────┤
│H │452.15 │分歸被告侯淑娟取得。 │
├──┼─────┼───────────────┤
│I │452.15 │分歸被告侯智文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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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