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傅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被 告 鄭糊
王木欽
王政夫
傅清溪
吳秀士
傅愠明
侯文仁
侯世敏
兼上2被告
訴訟代理人 侯采薇
被 告 侯鵬曦
兼上1被告
訴訟代理人 侯和雄
被 告 鄭三山
鄭玉勝
鄭玉全
鄭玉同
王天助
王世宗
王有平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花
被 告 吳春子
吳月英
李吳月甘
吳秀士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志
被 告 吳秀芸
傅目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鄭糊、王有平、王木欽、王政夫、吳春子、吳月英、吳月甘、吳秀芸、傅目的、傅清溪、傅啟明、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王天助、
王世宗、侯鵬曦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99.6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2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助所有;代號乙部分面積2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宗所有;代號丙部分面積9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有平所有;代號丁部分面積4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政夫所有;代號戊部分面積4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木欽所有;代號己、己部分面積共1142.72 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傅目的、傅清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庚部分面積630.26平方公尺,由被告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侯鵬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辛部分面積33.6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三山、鄭玉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戌部分面積33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啟明所有;代號壬部分面積49.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玉勝、鄭玉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癸部分面積99.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糊所有;代號子部分面積35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春子所有;代號丑部分面積17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月英所有;代號寅部分面積17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月甘所有;代號卯部分面積17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秀芸所有。原告與被告鄭糊、王木欽、王政夫、傅清溪、王有平、吳秀士、傅啟明、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王天助、王世宗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946平方公尺)、471地號(地目田、面積2442平方公尺)、481地號(地目田、面積24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2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傅清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糊所有;代號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玉勝、鄭玉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三山、鄭玉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E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由被告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F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木欽所有;代號G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政夫所有;代號H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有平所有;代號I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宗所有;代號J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助所有;代號K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啟明所有;代號L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秀士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傅清溪、王有平、吳秀士、鄭三山、鄭玉清、鄭 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王天助、王世宗、吳春子、吳月英 、李吳月甘、吳秀芸、傅目的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99. 6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鄭糊、王有平、王木欽、王政 夫、吳春子、吳月英、吳月甘、吳秀芸、傅目的、傅清溪、 傅啟明、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 勝、鄭玉全、鄭玉同、王天助、王世宗、侯鵬曦所分別共有 ,前開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二、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2946平方公尺)、471地號(地目田、面積2442平方公尺) 、481地號(地目田、面積2402平方公尺)土地,亦均為原 告與被告鄭糊、王木欽、王政夫、傅清溪、王有平、吳秀士 、傅啟明、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 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王天助、王世宗所分別共有,前開 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糊、王木欽、王政夫均以:
(一)建地部分:即前開523地號土地,盼依使用現況分割,並 留可供通行之6米寬道路,因有6米寬始可指定建築線。 1、被告王木欽另以:
(1)若依原分管位置分割,而被告分得之土地超出原應有部分 比例可分得之面積,則願以價金補償。
(2)至複丈成果圖所示A磚造廁所、B空地、C空地,均非其所 有,僅N部分之RC造建物屬其所有。
(二)農地即前開470、471、481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王木欽: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2、被告王政夫:不願意與他人保持共有。
3、被告鄭糊則盼以抽籤方式決定。
二、被告鄭玉勝、鄭玉同均以:
(一)建地部分:即前開523地號土地,盼依使用現況分割,並 留可供通行之6米寬道路,因有6米寬始可指定建築線。(二)農地部分:即前開470、471、481地號土地,盼分割後所 分得之位置靠近被告所有前開建地之建物,並與兄弟即被 告鄭三山分在一起。並希望按東西向分割,至分得位置則 無意見。
三、被告王有平、王天助、王世宗均以:
(一)建地部分:即前開523地號土地,盼依使用現況分割,並 留可供通行之6米寬道路,因有6米寬始可指定建築線。(二)至農地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春子、吳月英、李吳月甘、吳秀士則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五、被告傅啟明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六、被告侯文仁、侯世敏、侯采薇、侯鵬曦、侯和雄均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
七、被告吳秀芸以:其僅共有前開523地號土地(即前開建地) ,認諾原告之請求。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3399.6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鄭糊、王有 平、王木欽、王政夫、吳春子、吳月英、吳月甘、吳秀芸 、傅目的、傅清溪、傅啟明、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 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王天助、王 世宗、侯鵬曦所分別共有,前開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 號(地目田、面積2946平方公尺)、471地號(地目田、 面積2442平方公尺)、481地號(地目田、面積2402平方 公尺)土地,亦均為原告與被告鄭糊、王木欽、王政夫、 傅清溪、王有平、吳秀士、傅啟明、侯采薇、侯和雄、侯 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王天 助、王世宗所分別共有,前開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及前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470、471地號土地,西鄰472-9、473-2、474-5等地 號土地,前開鄰地為水溝及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 爭土地即利用前開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468地號土地 ,前開鄰地現況為溝渠及空地,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 通行;南鄰475、476、47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灌溉 溝渠及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此道路可連接前開472-9 等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 ;東鄰46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種植水稻,無法供系 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系爭481地號土地,北鄰475、476 、477等地號土地,亦即前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利用通行;東鄰48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稻 田及其上有1間農舍,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南 鄰48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混凝土施作之灌溉溝渠 及未以混凝土施作之排水溝渠;西鄰480地號土地,前開 鄰地現況為種植水稻,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系
爭523地號土地,東鄰472-9、473-2、474-5等地號土地, 前開鄰地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及溝渠,系爭土地即 利用前開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472-9、473-2、474- 5 等地號土地,此即前開柏油路面道路之延伸處,可供系爭 土地對外利用通行;西鄰522、52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為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與前開472-9等地號土地之 柏油路面道路相通,可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南鄰47 3-2、473-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 面道路,並連接前開522、521地號土地之道路,亦連接 475、476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前開系爭土地附近皆 為民宅及農田,並無公共設施,人車不多,交通不便;系 爭土地之現況則如附圖三、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01年2月1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101年5月 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三)被告王木欽、王有平、王天助、王世宗均同意原告所提農 地即前開470、471、481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被告 吳秀芸則因其僅共有前開523地號土地(即前開建地), 而認諾原告之請求。至被告吳春子、吳月英、李吳月甘、 吳秀士、傅啟明、侯文仁、侯世敏、侯采薇、侯鵬曦、侯 和雄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 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 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 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
益等利害關係尚有差異,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 爭土地分割後分配位置價值之比例,亦即如附表三所示比例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被告吳秀士將其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523地號土地之當事人權利範圍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65分之1
二、被告鄭糊 240分之7
三、被告王有平 150分之4
四、被告王木欽 150分之2
五、被告王政夫 150分之2
六、被告吳春子 600分之62
七、被告吳月英 600分之31
八、被告吳月甘 600分之31
九、被告吳秀芸 600分之31
十、被告傅目的 330分之53
十一、被告傅清溪 150000分之25420十二、被告傅啟明 20分之2
十三、被告侯采薇 60分之2
十四、被告侯和雄 1440分之31
十五、被告侯文仁 60分之1
十六、被告侯世敏 60分之1
十七、被告鄭三山 1440分之7
十八、被告鄭玉勝 1440分之14
十九、被告鄭玉全 1440分之7
二十、被告鄭玉同 1440分之7
二十一、被告王天助 150分之1
二十二、被告王世宗 150分之1
二十三、被告侯鵬曦 150000分之14580附表二、470、471、481地號土地之當事人與權利範圍均相同。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6分之1
二、被告鄭糊 240分之7
三、被告王木欽 150分之2
四、被告王政夫 150分之2
五、被告傅清溪 15分之4
六、被告王有平 150分之4
七、被告吳秀士 600分之155
八、被告傅啟明 20分之2
九、被告侯采薇 60分之2
十、被告侯和雄 1440分之31
十一、被告侯文仁 60分之1
十二、被告侯世敏 60分之1
十三、被告鄭三山 1440分之7
十四、被告鄭玉勝 1440分之14
十五、被告鄭玉全 1440分之7
十六、被告鄭玉同 1440分之7
十七、被告王天助 150分之1
十八、被告王世宗 15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100分之6
二、被告鄭糊 100分之3
三、被告王有平 100分之3
四、被告王木欽 100分之1
五、被告王政夫 100分之1
六、被告吳春子 100分之6
七、被告吳月英 100分之3
八、被告吳月甘 100分之3
九、被告吳秀芸 100分之3
十、被告傅目的 100分之10
十一、被告傅清溪 100分之20
十二、被告傅啟明 100分之10
十三、被告侯采薇 100分之3
十四、被告侯和雄 100分之2
十五、被告侯文仁 100分之2
十六、被告侯世敏 100分之2
十七、被告鄭三山 100分之1
十八、被告鄭玉勝 100分之1
十九、被告鄭玉全 100分之1
二十、被告鄭玉同 100分之1
二十一、被告王天助 100分之1
二十二、被告王世宗 100分之1
二十三、被告侯鵬曦 100分之6
二十四、被告吳秀士 10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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