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3號
CYDV,101,訴,143,2013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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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莊為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莊媁如
      莊婷妤
      莊大慶
      傑士丁莊
      葛麗絲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媁如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76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媁如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89,2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鐙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死亡)於生前 曾向原告借款美金13萬元。其中原告於96年3月26日自帳戶 領取美金3萬元(原證1、提款證明)匯予莊鐙璟(原證2、 匯款證明)。且莊鐙璟曾向訴外人蘇政德借款美金10萬元, 莊鐙璟遂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欲償還蘇政德,並由原告直 接匯款予蘇政德,再由莊鐙璟開立美金13萬元之借據與原告 (原證3、借據)。故原告對莊鐙璟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 本件起訴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29.752元(原證24、 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故前開美金13萬元折算新臺幣應為 3,867,760元。
二、嗣因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 莊媁如雖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其後繼



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莊媁如繼承並辦理繼承登 記。然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等規定,被告仍應負連帶返 還借款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借據為真正。
1、系爭借據是否少字邊或改字邊,均係莊鐙璟之親筆字跡, 於各需簽字之文件均係一致相同。系爭借據之日期亦無矛 盾。況莊鐙璟亦曾以「莊澄景」與他人往來(原證12、書 信),足證「莊澄景」亦為莊鐙璟對外使用之姓名;至被 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前開事證,且亦未認定 系爭借據係偽造,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借據原本,有證明妨礙之嫌; 且未提出原本,無法證明被告之父向原告借款美金13萬元 云云。然:
(1)原告係未尋得借據原本,始以借貸書信聲請送鑑定,亦足 證原告並非有證明妨礙之情事。而前開借據原本可能係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事件中已提出附卷。 (2)原告縱未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然借貸並非要式行為,法院 仍得依借貸書信與資金流向,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為裁 判。
3、原告智識程度非低,若真欲偽造系爭借據,豈會複印偽造 之借據但中文名字尚簽「莊璒景」之理。
(二)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對莊鐙璟有美金13萬元 之債權,前開判決依據並非僅依系爭借據為憑,而係依本 件原告與莊鐙璟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及莊鐙璟先向蘇政德 借款,再由本件原告代莊鐙璟償還予蘇政德等關係而認定 本件原告對莊鐙璟之美金13萬元債權為真正(見被證19之 美國判決)。
(三)由被告與莊鐙璟之往來書信(原證5與原證11、書信), 可知莊鐙璟之經濟狀況不佳。且莊鐙璟發給原告之書信( 原證6)中,明確提及其向原告借款美金13萬元之事實。 系爭美金13萬元之借款,其中3萬元美金有前開原證1、提 款證明與原證2、匯款證明可證外;其餘10萬元美金交付 之事實,則有莊鐙璟寫給蘇政德之借據(原證7,其中借 據下方並經蘇政德記載10萬元美金已由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29日支付)、蘇政德開票與莊鐙璟及莊鐙璟取款之證明 (原證8、原告匯款10萬元美金予蘇政德之證明(原證9) 、蘇政德收到原告前開匯款後開立之收據(原證10)。 1、莊鐙璟係先於96年3月7日,向蘇政德借款10萬元美金(見



原證7、8)用以支付與前妻離婚費用。莊鐙璟取得前開借 款後,即於同年3月20日給付美金125,000元與其前妻陳婉 麗(見被證5)。故被告抗辯陳婉麗於96年3月20日已收受 前開離婚費用,莊鐙璟無再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云云,自不 可取。且不論蘇政德是否向莊鐙璟收取10%之利息,亦與 莊鐙璟有無向原告借款無關。
2、被告先否認原證11、書信之真正,復以該書信內容提及前 開美金125,000元,係莊鐙璟以自己房屋貸款所得,而彈 劾原告之主張,被告抗辯顯有矛盾,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應 負舉證之責任。況莊鐙璟與子女往來之書信,未必如實向 其子女說明資金之來源,且不論莊鐙璟將資金用於何處, 其所言向銀行貸款美金125,000元為真正,然其均須對原 告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四)被告莊媁如在台灣有住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與第20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且被告繼承莊鐙璟之遺產與權利義務,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8條、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莊鐙璟之本國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況被告先前已為言詞辯論,自原告起訴超 過半年後,始為管轄權之抗辯,自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 第25條之規定本院亦已取得管轄權。
(五)系爭借貸事實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之96年間 ,應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就系爭借貸契約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原告與莊鐙璟均 有中美雙重國籍,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 1、系爭借據以中文簽立,可認係原告與莊鐙璟有意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但此為默示之關係最切法,並非明示,故當事 人意思陷於不明,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 規定,當事人國籍相同者,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2、原告與莊鐙璟均有中美雙重國籍,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六)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美國法院宣示其已非系爭13萬元美金 債權之關係人;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莊艷子,並已通知 被告;莊艷子已受清償云云。然:
1、該宣示之案件係莊鐙璟遺產與莊艷子間之訴訟,原告非該 訴訟當事人,原告僅係宣稱非前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有 美國法院文件與英文字典翻譯可證(原證27、28)。且原 告僅係授權莊鐙璟之遺囑執行人莊艷子申報系爭債權,並 無轉讓之意。
2、原告從未自莊艷子處取得莊鐙璟遺產中之美金13萬元,且 莊艷子曾出具「未自遺產中取款償付莊為仁(即本件原告



)」之證明(原證13、證明書影本),並陳報與他案件之 法官。被告主張已還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莊艷子已受清償之事實。
3、退言之,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莊艷子莊艷子業將 該債權轉讓原告(原證30)並以102年6月4日民事辯論意 旨續狀通知被告,被告仍有清償系爭債權之責任。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已辦理限定繼承(被證1、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號民 事裁定),且莊鐙璟之遺產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等協議由被告 莊媁如繼承(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原告自不得且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二、原告與莊鐙璟並無系爭借貸關係。
(一)原告所提出之美金13萬元借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認定係偽造(被證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匯款並不即表 示有借貸關係,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提款證明與原證2 、匯款證明,均與原證3、借據無關,因其日期亦不相符 。且原告迄無法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自無證據足資證明 莊鐙璟積欠原告美金13萬元。
(二)若莊鐙璟係於9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豈會於96年3月24 日即預簽美金13萬元之借據。況原告主張係96年3月26日 匯款美金13萬元與莊鐙璟,然原告所提原證2、匯款證明 即銀行報表之日期卻係95年11月10日至95年12月11日,已 有不符。況原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352號事件中,主張10 萬元係於96年3月29日匯與莊艷子之子蘇政德,此與被告 之父莊鐙璟何干?
(三)又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97號 案件中,陳稱莊鐙璟立下字據向其借錢,璟未寫「王」字 邊,莊鐙璟借錢係欲與其配偶陳婉麗和解等語(被證4、 詢問筆錄)。然一般人無將自己名字署押錯誤之理,而系 爭借據,非但璟無「王」字邊,且鐙字亦寫成「澄」;況 莊鐙璟因離婚官司,已於96年3月20日給付美金125,000元 與被告之母陳婉麗(被證5、支票影本與被證16、本票影 本),莊鐙璟自無須再於96年3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給付 予陳婉麗;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編號15所示莊鐙璟之



電子郵件,提及前開美金125,000元,係莊鐙璟以自己房 屋貸款所得,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所提原證12、書信,並無莊鐙璟之簽名,且係打字, 復署名為徐濟吉,豈可算莊鐙璟平常所書寫之字跡。至原 告所提原證13、證明書影本與事實不符。否認原證6書信 係莊鐙璟所親簽。原證10蘇政德收到原告前開匯款後開立 之收據,並無莊鐙璟之簽名,自不得作為莊鐙璟向蘇政德 借款之證據。
三、系爭美金13萬元之借據於美國因無法鑑定中文之真偽,莊鐙 璟之美國遺產執行人莊艷子已代本件原告向美國法院請求自 莊鐙璟之遺產支付美金13萬元(被證6、美國法院判決與被 證19),並經本件原告領走。
(一)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4日曾寫「其已非美金13萬元債權申 請之關係人」之宣言給美國法院,因其已將該債權讓與莊 艷子,並由莊艷子向美國法院請求由莊鐙璟之遺產中給付 美金13萬元,且美國法院亦已判決,故本件原告已非莊鐙 璟之債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美金13萬元,自無理由 。
(二)原告將系爭債權轉讓莊艷子,並已通知本件被告及莊鐙璟 之遺產特別管理人(被證25、申請狀、美國法院判決、債 權轉讓證書、借據等)。
(三)莊艷子於本件訴訟中始將系爭債權再轉讓回給原告,本件 應該以起訴時當判斷時點,當時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轉讓給 莊艷子,故原告已無債權。至莊艷子在美國法院取得法院 判決後,是日後執行問題,不可再轉讓債權給原告。四、況本件事實發生於美國,被告住所一均在美國,台灣自無管 轄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之規定,涉外民事法 律事用法除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宣告與死亡宣告有規定外,其 餘尚無明文可據,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 管轄權之規定,填補法律之漏洞;故如被繼承人之住所在我 國或具有我國國籍,則我國法院對遺產繼承之訴訟得行使國 際管轄權(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670至675頁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亦均同此見解)。查被繼承 人莊鐙璟於死亡時具中國民國國籍(如後述),被告莊媁如 為中華民國國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結果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國籍不同者,各國均有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系爭遺產繼承之訴訟(含借貸與 債權讓與之爭執)自得行使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 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 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 型即關於定性標準並未規定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亦無 完善之學說,各國實證法或判例則多採法庭地法說。第按繼 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 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而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 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 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 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 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26條、第6條、第7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
(一)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既主張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莊鐙 璟之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等規定,被 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則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該法律 類型屬「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二)而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其於死亡時具中國民國國 籍與美國國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1 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而原告亦具中華民國國籍,從而,因被繼承人莊鐙璟依中 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關於繼承之 準據法,依前開規定,自依中華民國法律;系爭96年間消 費借貸(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及效力與兩造間債權讓與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其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 可認定。
三、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復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 1153條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鐙璟於生前曾向原告借款美 金13萬元,原告於96年3月26日自帳戶領取美金3萬元匯予 莊鐙璟;且莊鐙璟曾向訴外人蘇政德借款美金10萬元,莊 鐙璟嗣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欲償還蘇政德,並由原告直 接匯款予蘇政德,再由莊鐙璟開立美金13萬元之借據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政德莊艷子結證屬實,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提款證明、匯款證明、借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前開關於原告與莊鐙璟並無系爭借貸關係之抗 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子女即其繼承人 ;與被告莊媁如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 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 年度繼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三)若被告應負給付系爭借款之責任,兩造同意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自101年4月11日起算(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本件起訴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29.7 5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可憑,故前開美 金13萬元於原告起訴時折算新臺幣應為3,867,760元。從 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 媁如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867,760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含被 告莊媁如係101年3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莊艷子,並已通知被 告;且莊艷子已受清償云云。然:
1、證人張奕英結證稱其係美國法院中翻英與英翻中之專業人 士,其曾幫本件原告翻譯96年3月24日之中文借據為英文 ,其亦曾翻譯莊艷子之律師向美國法院聲請本件原告對莊 鐙璟之美金13萬元債權,由本件原告移轉莊艷子之文書且 確有該債權轉讓証書,依其翻譯經驗應該是轉讓,該債權 已變成是莊艷子的了,本件原告已無權利等語明確(見本 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莊鐙璟之系爭 債權已轉讓莊艷子,應可認定。原告前開非轉讓之主張與



莊艷子所證稱非轉讓之證詞,則均不可取。
2、系爭美金13萬元債權迄未受清償之事實,亦據證人莊艷子 結證明確。故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莊艷子,然: (1)莊艷子業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並以102年6月4日民事辯 論意旨續狀通知被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訴訟代 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 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 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 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裁判要旨 參照)。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通 知被告莊艷子業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自生系爭債權轉讓 之效力,故被告仍應負前開清償責任。
(2)被告雖又抗辯莊艷子於本件訴訟中始將系爭債權再轉讓回 給原告,本件應以起訴時當判斷時點,當時原告已將系爭 債權轉讓給莊艷子,故原告已無債權云云。然因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僅能確定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 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前開時點後所發生之事實 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均不受既判力拘束,故於事 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事實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 可提出(除有其他法定失權情形);從而,原告前開關於 莊艷子於訴訟中將系爭債權再轉讓回原告之主張,於法尚 無不合,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 媁如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867,760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祗須引用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不必再引用同法第7 8條(最高法院63年0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參照);然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不可分之債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則敗訴部分即非連帶不可分之債,自仍須引用同法第 79條。又依實務見解,認限定繼承者因繼承債務敗訴,其訴 訟費用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查本院既為 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 訴與敗訴之比例(含被告莊媁如僅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責任,但原告之聲明則超過前開判決部分),與附 帶請求不徵收裁判費等情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 應命由被告莊媁如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 帶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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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