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賴鏡宇
訴訟代理人 莊雅妃
被上訴人 賴建東即賴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0 地號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28 之78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佔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曾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100 年度簡 上字第31號受理,並於上訴審達成和解,結果以被上訴人同 意拆除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面積0.02平方公 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惟該鑑定圖甲部分土地北邊之部分土 地,仍遭被上訴人侵占,占有面積約10平方公尺,為前案未 審理之範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揭土地。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 人否認在前案有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亦不懂何謂「變更訴 之聲明」,請勘驗前案開庭錄音以明真相。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 00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4 日鑑 定圖為依據,如有占用,願意返還。前次和解後,上訴人曾 請人打過柱子,而前兩次修復及打掉圍牆之施工費用皆係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一直重複起訴,往後的施工費用不該再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庭呈照片中磚塊是被上訴人所堆,然並未佔用上訴人之土 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其中E-F-G-H-E 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柱子,面積0.02平 方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4 日鑑定圖E-B-A- J-E 連接線索圍成之甲區域係同一地方,乃屬重疊。本件上 訴人起訴主張柱子以外圍牆越界佔用上訴人土地,但經測量 結果,圍牆均無越界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曾針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提起訴訟(本 院案號為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 ,於99年6 月25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沿著兩造所有同段128 之77及128 之78土地地界邊緣占 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約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提出 鑑定書,依鑑定書之說明,僅有鑑定圖中甲部分0.02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被上訴人之門柱占用上訴人所有前開同段128 之 77地號土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原審 卷第6 頁至第7 頁)。故上訴人乃以99年11月29日民事變更 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嘉義市○路○ 段000 ○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分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99年11 月4 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於該案9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如99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狀所載等語 (參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6 頁)。據上,上訴人於該案確實有為訴之變更甚明,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此情,並聲請勘驗該案言詞辯論錄音光碟,本院 認無必要,應駁回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聲請。
㈢又,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 456 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第二審,兩造於審理中和解,和 解內容摘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前自動拆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並 將其坐落之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 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 張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係指如前 揭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圖中之甲部分以外沿著兩造土地地 界興建之圍牆佔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如前述,上訴人於99年 6 月25日起訴主張拆除之被上訴人地上物占用部分,已於該 事件原審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拆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 年11月4 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並已經和解在案。故本件上
訴人起訴主張拆除部分自不在前案已和解範圍,不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㈣本件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請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人員就沿兩造所有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 、同段第128 之77地號土地地界興建之高、低圍牆有無佔用 上訴人所有128 之77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據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2 年3 月26日嘉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102 年4 月23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結果:沿兩造所有128 之78地號、128 之77地號土地地界興 建之高低圍牆,僅有由E-F-G-H-E 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02平 方公尺之柱子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128 之77地號土地之上(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背面所附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62至 63 頁 、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除了另案 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之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柱子以外,再無佔 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沿兩造所有128 之78地號、128 之77地 號土地地界興建之高、低圍牆,除前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面 積0.02平方公尺柱子以外,再無佔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