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君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4'-methy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貳包(驗餘淨重壹仟玖佰柒拾捌點壹捌公克)、包裝紙箱壹只、麻布袋壹個、錫箔紙包裝袋貳個、如附表編號3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通快遞貨運單上偽造之「李育樺」簽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鍾德君、侯宏志(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訴字第163號案>)及郭凱文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明知「4'-methy1-α-pyr rolidinopropiophenone,下稱mPPP」有類似第二級毒品甲 基卡西酮之興奮作用,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藥品,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 係屬禁藥,不得擅自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德君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法購得 mPPP禁藥後,再由侯宏志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臺灣地區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NOKIA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通話之方式及簡訊向身在大陸地區之鍾德君洽妥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購買mPPP禁藥,鍾德君遂 欲分批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將mPPP禁藥輸入臺灣地區交予侯 宏志。侯宏志於100年6月28日依鍾德君之指示以匯款方式支 付價金80萬元,鍾德君旋於100年6月30日自大陸地區將首批 mPPP禁藥2,011公克以「消毒粉」之名義輸入臺灣地區,兩 人並商議於該快遞包裹上佯載收件人為「李育樺」,收件地 址為「嘉義市○○街000號」及收件電話為「000 0000000」 ,後由侯宏志與郭凱文商議於到運時冒用「李育樺」名義前 往收取該包裹,並由鍾德君於大陸地區交由不知情之日通快 遞有線公司快遞人員運送。嗣於100年7月1日下午5時許由「 日通快遞有限公司」送貨員撥打上述電話通知郭凱文前往領 取該快遞包裹,郭凱文即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之「日通快遞有限公司」領取該快遞包 裹,且未經「李育樺」之同意及授權,以「李育樺」之名義
簽收,而偽造「李育樺」簽名1枚之不實簽收單之私文書, 進而交付給「日通快遞公司」表示已收到貨物之意而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育樺」之權益及日通快遞有 限公司收送貨物之正確性。郭凱文簽收領貨完畢時,當場被 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mPPP禁藥1包(毛重2,011公克,驗 餘淨重1978.18公克),侯宏志則及鍾德君由調查局人員過 濾通訊監察譯文後,得悉上情,並於侯宏志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及被告鍾德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上開輸入mPPP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名字是侯宏志所想出來的,連同 地址也是侯宏志提供給我的,我照他提供之姓名、住址寄, 並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輸入mPPP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侯宏志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與本院訴字第163號案(見交查字第2897號卷第34頁、 本院訴字第143號卷第25頁)之陳述,證人郭凱文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6、27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1日北機巡移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名隼運通有限公司託運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8 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0年7月1日園緝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30、31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緝毒組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偵卷第24頁)、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7、126、200、 2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卷第56至64頁)、000
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 偵字卷第42至55頁)附卷可查。另查扣案mPPP2包毛重共計 2,011公克,經送驗後,該粉末2包含4'-methyl-α-pyrroli dinopropiophenone,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 作用,驗餘淨重共計1978.18公克(1974.85+3.33,見偵卷 第25及28頁),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 品列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與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28頁),另有扣案之用以包裝上開mPPP之包裝紙箱1只、 麻布袋1個、錫箔紙包裝袋2個、如附表編號3之NOKIA牌行動 電話1支可佐,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與證人郭凱文、侯宏志共同輸入mPPP之事實足 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經查:⑴、證人侯宏志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李育樺」這個名字是我想 出來的,因為鍾德君跟我說隨便想一個名字當收件人就好了 等語(見訴字第163號卷第25頁)。與其偵查中所陳:我碰 到被告,他說這些東西不違法,要我提供一個假名字作為收 件人,這是被告告訴我要這樣做的,我也不知道是否違法( 見交查卷第34頁) ,其前後所言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其所證應屬可採。
⑵、另觀諸證人侯宏志與被告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5月10 日下午2時4分,由被告傳送簡訊至證人侯宏志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為:李育樺嘉義市○○街000號 0000000000號,同日晚間8時55分由證人侯宏志之000000000 0號傳送簡訊至證人郭凱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 :李育樺嘉義市○○街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要改 幾號,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證人郭凱文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傳送簡訊至證人侯宏志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容為:000000 0000號。嗣後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由證人侯宏志上開行動 電話傳送至被告處之內容為:李育樺嘉義市○○街000號, 000000000 0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75頁)。由上開簡訊往返可知,被告先傳送簡訊至證人侯宏 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商議電話號碼,再由證人侯宏志使用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郭凱文商議行動電話號碼, 復再傳送回被告,由此過程觀之,被告係與證人侯宏志對於 使用「李育樺」之名顯有商議,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任何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尚非可採。
⑶、況被告寄與證人侯宏志之mPPP售價達80萬元,顯見該藥品價 格不斐,而於要將該藥品送回臺灣地區之時,必選擇較為安
全之運送方式,而被告與證人侯宏志亦知悉該物品可能違法 ,故由被告指示證人侯宏志任意想出一個名字給予被告,而 證人侯宏志遂告知被告使用「李育樺」為收件人寄送,渠等 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如此 價格高昂之藥品,被告若欲確定送達於證人侯宏志之手,必 於收件人處填載證人侯宏志之名,方可確認證人侯宏志確實 收到該藥品,必不會要求證人侯宏志另行提供姓名及電話, 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證人侯宏志與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所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所辯部份則屬其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故被告輸入禁藥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 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 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 ,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 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mPPP2包, 由被告與證人侯宏志、證人郭凱文一起合謀自大陸地區輸入 我國,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禁藥。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被告與證人侯宏志與郭凱文商議前揭如何以「李育樺 」名義輸入禁藥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輸入禁藥,屬間 接正犯。
㈡、又被告與證人侯宏志商議使用「李育樺」之姓名收件,並由 證人侯宏志指示證人郭凱文偽造「李育樺」名義簽收之簽收 單,進而交付給日通快遞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李育
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證人侯宏志及證人郭凱文間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為前揭共同輸入禁藥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間,其輸入禁藥罪於禁藥進入我國境內即已構成,而於 證人侯宏志商議後,在「日通快遞有限公司」之包裹上填載 「李育樺」之姓名及嘉義市溪興街之地址,並由證人侯宏志 指示證人郭凱文偽簽「李育樺」之姓名再交由「日通快遞有 限公司」之人員行使之,渠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則顯 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係於廟裡作義工及於大 陸地區經商,家中僅有母親,已離婚,其明知上開禁藥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影響重大,竟仍執意輸入禁藥,幸於流出市 面之前遭查獲,對於社會之影響尚稱非鉅,且該粉末2包含 mPPP,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作用,幸經及時 查緝而未流入市面販賣,及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定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 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本件被告 所犯輸入禁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刑,經本院分別諭知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本院就上開2罪不得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㈤、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 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 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 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 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 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 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之mPPP2包,經 送驗後,確屬禁藥,驗餘淨重1978.18公克等情,已如上述 ,並非違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乙事,亦為被告及證人侯宏志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4、 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包裝紙箱1只、麻布袋1個、錫箔紙包裝袋2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3),均係證人侯宏志所有且係供 本件包裝禁藥或聯絡購買禁藥之用,亦據證人侯宏志於本院 訴字第163號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163號卷第46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㈥、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 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被告所交 付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通快遞託運單,非被告所有, 而該託運單上偽造之「李育樺」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除附表編號3外之其他扣案物,或係證人侯宏志平常使用 之行動電話,或係證人侯宏志平常抄錄電話號碼之筆記本, 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證人侯宏志供陳在卷,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之匯款單,雖係證人 侯宏志匯款之用,然難認係被告輸入禁藥及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侯宏志所使用與被告及證人 郭凱文聯絡商議輸入禁藥、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00 00000000號SIM卡,證人侯宏志於訴字163號卷自陳業已丟棄 (見訴字第163號卷第46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SIM卡仍
存在,亦難以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於大陸地區用以與證人 侯宏志聯絡之物品,並無法特定係屬行動電話或電腦相關設 備,且亦無法確認係被告所有或是他人所有及該些物品是否 已滅失,當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 1支 │侯宏志 │
│ │00000000)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及充電器1組 │ │ │
├──┼───────────┼─────┼─────┤
│ 2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 1支 │侯宏志 │
│ │00000000) │ │ │
├──┼───────────┼─────┼─────┤
│ 3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 1支 │侯宏志 │
│ │00000000) │ │ │
├──┼───────────┼─────┼─────┤
│ 4 │CARD PHONE手機含098741│ 1支 │侯宏志 │
│ │0251號SIM卡1張及充電器│ │ │
│ │1個 │ │ │
├──┼───────────┼─────┼─────┤
│ 5 │CARD PHONE手機(序號35│ 1支 │侯宏志 │
│ │0000000000000)及SIM卡│ │ │
│ │1張 │ │ │
├──┼───────────┼─────┼─────┤
│ 6 │ 隨身碟 │ 1個 │侯宏志 │
├──┼───────────┼─────┼─────┤
│ 7 │ 筆記本 │ 1本 │侯宏志 │
├──┼───────────┼─────┼─────┤
│ 8 │玉山銀行匯款單(戶名黃 │ 2張 │侯宏志 │
│ │國泰)及匯款資料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收 │ 1張 │侯宏志 │
│ │款人林榮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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