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宸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宸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宸萌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大埔事業區第124林班地( 下稱第12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 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座標X: 219834、Y:0000000),徒手竊取經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之牛 樟木殘材25塊【共計845 公斤、材積0.77立方公尺,山價為 新臺幣(下同) 106,098元】,得手後將牛樟木搬運上車,並 拆卸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旋即啟動車輛運載離去。嗣於 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169 線公 路37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木25塊 (已發還嘉義 林管處)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宸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宸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管理上開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 工作站技正陳志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 ,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 縣竹崎分局102年2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 年2月6日嘉奮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盜伐國有 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
材基調查表、大埔124林搬盜伐案位置圖各1份(見警卷9、10 頁;偵卷第19至25頁),嘉義縣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照片6張 (見警卷第15至17頁) 、大埔林班盜伐案照片5張(見偵卷第 26、27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 、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 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 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 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竊之牛樟木25塊, 固係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於現場之殘材,被告予以竊取,自 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甚明。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 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 上開牛樟木之位置在大埔事業區第124 林班內,屬於保安林 ,有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是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被告所為,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尚有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行為,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且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上開森林法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優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規定論處。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兼具該罪第1款、第6款之加重情
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二)爰審酌:(1)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於 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且使用車輛竊取牛樟木之目的、手 段;(3)所竊取牛樟之數量、價值;(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森林法第7 章第 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50條明定「依刑 法規定處斷」,自95年7 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而森林法第51條、 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定為新台幣,從而 同法第52條之罰金,自應同以新台幣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 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其山價為106,098 元,此有前揭盜伐國有 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爰就 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併科贓額3 倍 之罰金即318,294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得沒 收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 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而有使用車輛之情形,雖應依法加重處罰,惟被告所 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 產物得手後用以搬運贓物,自非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 關係,且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14頁) ,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 SIM 卡、記憶卡、及無線電,被告固供稱為其所有,然否認 供本案為之罪所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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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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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車牌號碼0000-0│ 1輛 │ │
│ │S號自用小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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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記憶卡 │
│ │行動電話機具 │ │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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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1張 │
│ │行動電話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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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手持無線電機具│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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