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亮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亮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6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 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 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 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 嘉義縣東石鄉○○村00 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再加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海洛因1 次。侯亮文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 察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嗣於同 年月13日晚間11時16分許,為警得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 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 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 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認被告之 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 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旨趣及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查本案被告係於執行路口勤務之員警對其盤查而詢問時, 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 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件施用海洛 因毒品之犯行,有其102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 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 案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