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4號
CYDM,102,訴,33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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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
57、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杜俊儀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3號、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及100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1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 犯行:
㈠ 於102年4月8日7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成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 部(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 日某時許,將上開腳踏車棄置於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㈡ 於102 年5月5日19時5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志昇街與新榮路 交岔路口,徒手搶奪行人郭嘉美所有、配戴於其頸間之黃金 項鍊1 條(鑲有黃金觀音墜子1 個,墜子價值12,000元), 得手後拔腿逃逸,惟當場遭駕車途經該處之民眾林宗翰發覺 。林宗翰旋即下車追躡,並在嘉義市杭州一街旁某處公園逮 捕杜俊儀杜俊儀將上開黃金項鍊擲交林宗翰求饒後,趁隙 攜帶未交出之前揭墜子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0時5 分許,前 往嘉義市○○街000號「萬美珠寶銀樓」,以4,700元之代價 將前揭墜子出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翁福源,得款後持 以花用並清償債務。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 000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款項900 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俊儀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㈠, 第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 1-3頁;102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頁;本 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 成翰、郭嘉美、林宗翰、翁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㈠第6-16頁;警卷㈡第5-6 頁),並有搜索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各1份、被害報告單2紙、 照片4 幀(見警卷㈠第18-28頁;警卷㈡第7-8頁),另有變 賣所得花用剩餘之款項900 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各1 次,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 竟仍為竊盜及搶奪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耗費社會資源甚鉅,惡性非輕,應予重 懲,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鐵工 之工作、父母親均已過世、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賠 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 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 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 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 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900 元,係被 告以其搶奪之黃金觀音墜子變賣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卷㈠第2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依照 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非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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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