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騏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夏潁祐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分四十期給付,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至一0五年九月,每月十五日前由李騏安直接匯入夏潁祐指定設於民雄郵局帳號○○○○○○○○○○○○○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偽造之「李雪英」印章壹枚,暨款項借用證上偽造之「李雪英」印文及署名、「簡勝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騏安(原名李月英,於民國96年4月3日改名李晞禎,又於 96年6月11日改名李騏安)為李雪英之胞姊。李騏安前於 8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免遭司法機關緝獲,並躲避債務,即對外自稱李雪英,並以 李雪英之名義在國立中正大學附設販賣部,從事販賣水果之 工作。李騏安明知未經其配偶簡勝福及其妹李雪英之授權或 同意,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雪英之印章 1 枚,於93年9月8日某時,在中正大學內,冒用李雪英之名義 ,並以簡勝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夏潁祐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在「款項借用證」上之「借主」欄位,填寫李雪 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李雪英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於 「連帶保證人」欄位則偽造簡勝福之署名1 枚,表示李雪英 借款、簡勝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李騏安 將款項借用證交付予夏潁祐而行使,致夏潁祐未能審酌真正 借款人李騏安之信用狀況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李騏安 ,致夏潁祐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李雪英、簡勝福。嗣因 李騏安未按期還款,夏潁祐向李雪英訴請清償借款,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潁祐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3至4頁、第18至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款項借用證影本及李雪英所提之申訴自辯書在卷可稽(他 字卷第5頁、第14至1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 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 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 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 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 ,2 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 年度刑事法律座 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雪英」之印章,屬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濟困窘,無支付 能力,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訛取款項,竟冒用其妹李雪英 之名義,偽造款項借用證持之向告訴人訛稱係李雪英借款, 並由簡勝福負連帶清償責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萬元予被告,其行為實有不當,亦造成被冒名者之信用受 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3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尚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高商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法律變更,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 參照)。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 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就被告上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其雖係通緝到案 ,然並非於該減刑條例實施前發佈通緝,是核無同條例所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一、相對人李騏安願給付 聲請人夏潁祐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二、給付方法: 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分四十期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 至105年9月,每月15日前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設於 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表示不再追究 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之刑事責任……」之和解內容,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也希望 被告有誠意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上開和解條件,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 方式如主文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 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 緩刑之原因。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處 理之情形,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 刑規定乃屬刑罰之執行事項,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 ,其適用關係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併予敘明。六、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李雪英」 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款項借用證」之私文書,已 因行使而持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 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所示之偽造「李雪英」之印文 1 枚、「李雪英」、「簡勝福」之署名各1 枚,則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