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居財與莊志輝係鄰居關係,民國102年1月20日晚上8時25 分許前之某時,陳居財因認莊志輝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 ○○○00○0號家中之聲音過大,走至莊志輝家旁向莊志輝 喊叫,要莊志輝聲音小聲一點後,遂走入其位於嘉義縣六腳 鄉○○村○○○00○0號旁巷子對面之住家(該處無門牌) ,於102年1月20日晚上8時25分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抽取其家中機車內之汽油盛裝入米酒瓶內,並以其所有 之打火機點燃米酒瓶口,朝當時正在巷子抽煙之莊志輝丟擲 ,使該裝盛汽油之米酒瓶於莊志輝面前落地、破裂,致莊志 輝受有左小腿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5公分及左踝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嗣經莊志輝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志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莊西明、莊志輝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月20日晚上8時25分許某時,抽取 其家中機車內之汽油盛裝入米酒瓶內,帶裝盛汽油之米酒瓶 至告訴人莊志輝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家 旁之巷子丟擲米酒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 辯稱:伊當時僅單純向莊志輝家旁之巷子丟擲米酒瓶,並無 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恰巧告訴人站在巷子內,才會被米酒瓶 落地所造成之碎片割傷,伊絕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2年1月20日晚上至告訴人家旁之巷子丟擲裝盛汽 油之米酒瓶,莊志輝因而受有左小腿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 1.5公分及左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莊志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復有衛生署朴子 醫院10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在晚上8時25分( 即被告丟擲米酒瓶時間)之前,被告有拿棍子到伊家旁邊 的那條馬路罵三字經,被告罵完回家後,大約3、4分鐘後 ,便出來丟擲裝盛汽油之米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67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於102年1月20日 晚上8時25分許至告訴人家旁之巷子丟汽油瓶前,伊便至 告訴人家旁罵告訴人,要告訴人小聲一點,因為伊就是聽 到耳朵有聲音,所以要去隔壁叫告訴人小聲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丟擲汽油瓶前 ,已因不滿告訴人聲音過大而至告訴人家附近辱罵告訴人 等情無訛。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朝 著伊的人丟米酒瓶,被告故意要丟伊這邊的;被告就是朝 著站在巷子的伊丟的,被告本來先去伊家,後來看到伊在 巷子後才向伊丟米酒瓶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7 頁反面、第69頁正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當日伊罵完告訴人後,馬上進入伊家中拿米酒瓶, 從伊家中之機車抽取汽油至米酒瓶中,伊拿著米酒瓶要找 蓋子,找不到蓋子,伊從家中前門走出,將米酒瓶瓶口前 端點燃,並將裝盛汽油之米酒瓶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足徵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聲音過吵,以致罵完告 訴人後,仍心有不甘,旋即走入其家中抽取機車內之汽油
,裝入米酒瓶中、因亟欲找告訴人報復,於找尋不到米酒 瓶蓋子,索性直接將米酒瓶瓶口前端以火點燃,以利其馬 上外出找告訴人報復之用。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為傷 害告訴人而丟擲裝盛汽油之米酒瓶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告訴人家旁之巷子昏暗,被 告不知告訴人站在巷子,被告係朝告訴人家旁之巷子中間 丟擲米酒瓶,以發洩被告對該巷子不滿,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意,否則為何米酒瓶係直接落地,而非直接丟擲至告訴 人身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被告手持米酒瓶,米酒瓶瓶口有火,被告丟過來,伊 趕快退後,米酒瓶大概在伊腳邊約45公分處落地,伊從褲 子大腿中間處以下均係汽油,因伊當時馬上退後,所以腳 才只有遭米酒瓶落地之碎片割到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莊西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當時看到被告係邊跑邊丟米酒瓶,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則被告於邊跑邊丟擲米酒 瓶之際,容易因跑步之過程,而不容易準確丟擲到告訴人 ,且本件告訴人因見被告向其丟擲米酒瓶便趕緊退後躲避 ,是告訴人未遭米酒瓶直接擲中,乃因被告邊跑邊丟擲及 告訴人見狀緊急退後躲避所致,難以被告丟擲之米酒瓶未 擲中被告,遽謂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自承:伊會丟擲米酒瓶係因聲音太大聲,伊認 為音樂很大聲係告訴人所造成,所以伊認為係告訴人沒有 將聲音降低,伊才要丟擲米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 面),足認被告乃因不滿告訴人仍未將聲音降低而丟擲米 酒瓶,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行為時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士,且於警詢亦陳稱頭很痛、精神 混亂、且因被告耳朵有聲音,才會讓被告做不理智之行為 ,故被告案發之際所為之行為,應符合依刑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本件並 無前開符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能記得案發當時製作筆錄之過程 ,並表示伊記得於警詢筆錄僅承認持米酒瓶往巷子中間丟 ,並未向員警承認持米酒瓶朝告訴人住家丟擲,伊於102 年1月2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伊拿紅色打火機點燃汽 油瓶直接往告訴人住家扔擲」等語有誤,經本院勘驗上開 警詢之錄音帶結果: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以扣案之打火 機點火,先答稱不知道,嗣經員警一再向被告確認有無以
米酒瓶丟擲告訴人住宅牆壁,被告僅稱有往路上丟而已等 情,並未承認有朝告訴人住家丟擲米酒瓶等情,有本院勘 驗警詢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頁 反面),足認被告對於案發之詳細經過均能清楚描述及回 憶;且被告猶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繪製伊於何處辱罵告訴 人及於何處丟擲米酒瓶等情,有被告繪製之位置圖1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並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 2、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函覆略以:就會談評估、心裡鑑衡 及被告過去病史及所陳述之犯案經過綜觀,被告雖然聲稱 今年1月初(案發前1個月內)曾使用過安非他命,犯案時 曾有幻聽狀症,但在被數次詢問後,自己卻能清楚得描述 犯案經過,並非如一開始所稱都不知道或都忘記了,就其 行為過程而言,可顯示被告於犯案當時應有相當之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又從被告過去安非他命使用後之症狀 表現觀之,雖學理上安非他命之使用可能在部分病患會有 精神錯亂等症狀,然被告並未有過相當的脫離現實之現象 ,加之對犯案過程可清楚回憶及陳述,無足夠證據支持被 告對於違法之辨識能力有缺損之情形,故推估被告於犯案 當時應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中總嘉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亦同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適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30號、99年 度朴簡字第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及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 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下稱第1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朴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3月、3月、4月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第2執行案),前揭第1、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認告訴人造成之聲響 過大,未能和平與告訴人溝通,竟以丟擲點燃裝盛汽油之 米酒瓶此一激烈、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幸告訴人躲避得宜,所受之傷勢始非嚴重,犯後猶企圖以 患有精神分裂症,對於案發情況模糊、記憶不清以圖卸免 刑責,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婚、平常與母親及大 哥同住、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點燃伊持有之 米酒瓶傷害告訴人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居財明知告訴人莊志輝位於嘉義縣六 腳鄉○○村○○○0000號住處為現有人使用之住宅,且屋旁 堆放有易燃之保麗龍與報紙等物,竟意圖放火燒燬該現有人 居住之住宅,於102年1月20日晚上8時25分前某時,先抽取 機車內之汽油盛裝入預先自備之米酒瓶內,後帶同前開汽油 瓶前往告訴人莊志輝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後,朝屋前 保麗龍與報紙堆丟擲,適告訴人莊志輝外出察看,遭汽油瓶 擊中,始未引燃保麗龍與報紙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除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外,尚須有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之故意,始能成立刑法第173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罪。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 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間接故意始能成立,而行 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莊志輝及證 人莊西明之證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及扣案之汽油瓶玻 璃碎片1袋及打火機1個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於案 發之際,係往告訴人家旁之巷子中間丟擲裝盛汽油之米酒瓶 ,非向告訴人之住家丟擲米酒瓶縱火等語。
四、告訴人於偵查證述:被告將酒瓶點燃直接丟向伊等語(見偵 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就是朝站在巷子的伊 丟,被告本來先去伊家,後來看到伊在巷子才向伊丟米酒瓶 ;被告應該是要針對人,不是要針對伊的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正面),可知被告丟擲米酒瓶係針對告訴人本人,非 欲向告訴人家中丟擲米酒瓶。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丟擲米酒瓶落地之位置距離伊家牆壁尚有100公分左 右,當時伊家牆壁邊有放置木材、保麗龍均未著火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正面、69頁反面)。雖被告丟擲米酒瓶落地之 位置雖較靠近告訴人住家旁之牆壁,然告訴人放置於牆壁旁 之木材、保麗龍等易燃物,確未因被告丟擲裝盛汽油之米酒 瓶而有遭燒到之情形,綜合上開被告將裝盛汽油之米酒瓶往 站在巷子之告訴人丟擲之客觀環境等情,應認被告並無即將 會引致燒燬住宅之期待或認知。
五、證人莊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現年77歲,平日視力沒有 很好,伊就是看到被告丟告訴人之屋角,伊不知道被告有無 丟到告訴人,伊沒看清楚,因為伊當時僅在站在家門口看, 伊站在家門口時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因為附近 有種花草,當時告訴人被植物擋到所以伊沒看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是證人莊西明於本件案發當時雖
曾目睹被告丟擲米酒瓶一事,然其係站在自家門口前觀看, 年邁視力不佳及視野遭附近植物擋住之情況未能看見告訴人 遭被告以米酒瓶丟擲,足認證人莊西明當日並未能清楚看見 被告丟擲米酒瓶之情況全貌,是證人莊西明證述當時所見被 告往告訴人之屋角丟擲,應係指被告丟擲米酒瓶之方向而言 ,並非親眼目睹被告係以米酒瓶丟擲告訴人之住家,故難以 證人莊西明之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觀諸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依照片上所示僅有殘留在地上之汽油 油漬、玻璃碎片及汽油燒黑地面之痕跡,然依上開照片所示 無論汽油油漬、及遭汽油燒黑之痕跡均在地面上,且距離照 片上之房屋牆壁即告訴人家旁邊之牆壁尚有些許距離,難認 被告以裝盛汽油之米酒瓶丟擲告訴人住家而為不利於被告認 定。
六、綜上各情,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甚 明,是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放火燒燬現有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此部分犯嫌罪證 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傷害犯行 部分,係於同時、地為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