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4號
CYDM,102,訴,144,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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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哲
被   告 賴明宏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槍壹枝、彈匣壹個、道具槍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賴明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九三0四)沒收。
事 實
一、黃裕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 9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98年 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友人 賴明宏等人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 000號「合家歡自助 式 KTV」消費,因須等候包廂,黃裕哲不耐久候,乃與該店 經理楊豫豐發生爭執,該店老闆郭明賓知悉後遂前往察看, 詎黃裕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道具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16顆) ,指向郭明賓並恫稱:「 議員就很了不起喔,不要以為你是議員,我就不敢對你開槍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明賓,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明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 巷 0號住處,受杜俊緯(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並將該改造手槍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寄 藏之。因 101年1月1日凌晨,黃裕哲有為上開恐嚇郭明賓之 犯行,賴明宏惟恐遭警追查,乃將上開改造手槍埋藏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嗣於101年1月9日14時35分許 ,黃裕哲在嘉義市○○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道



具槍1枝、彈匣1個及道具槍子彈16顆等物;賴明宏於同日主 動向警方供出上開寄藏槍枝之事實,並與警方回到前開住處 ,起出該把改造手槍,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黃裕哲賴明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黃裕哲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明賓、證人即在場之人劉美秀郭庭瑋、 郭紓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賴 明宏、蘇賢賓蕭俊華、證人即合家歡 KTV員工楊豫豐、鄭 竣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即偵辦本案警員何進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查獲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 附卷可稽,及扣案物道具槍1枝、彈匣1只及道具槍子彈16顆 可佐,是被告黃裕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業據被告賴 明宏坦承在案,並有證人何進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 12張、被告賴明宏手繪藏槍位置圖1紙、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依 ,並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是被告賴明宏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裕哲恐嚇危安犯行、被告賴明宏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 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 之行為,應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黃裕 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明宏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低度持有行為為高度寄藏行為所 吸收,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裕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 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賴明宏於員警偵辦被害人郭明 賓遭恐嚇案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知悉其 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寄藏槍枝 之犯行,業據證人何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 賴明宏就其寄藏槍枝犯行,尚未遭發覺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 ,並報繳其寄藏之槍枝,嗣亦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茲依法就上開犯行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裕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明宏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裕哲僅因至 KTV消費需等候包廂,即 心生不滿,採取暴力手段,在大庭廣眾下持道具槍對被害人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犯罪實害重大,被告賴明宏未 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有不慎容易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 非輕,惟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賴明宏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裕哲所處有期徒刑、被告賴明宏並科罰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道具子彈16顆,為被告黃裕 哲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裕



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上開被告賴明宏未經許可寄藏之改造手槍 1枝,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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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