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村里○○○ 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10月 4日9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是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其於假釋期間(101年 5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刑法第78 條 規定,於該部分犯行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 該前科所處之宣告刑是否終局執行完畢,尚屬未定,故就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暫不論以累犯,如將來該假釋確定未 遭撤銷,嗣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及刑法第48條之 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