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6號
CYDM,102,訴,116,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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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 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隆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602、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慶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其竟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中 午12時許,在嘉義市82線快速道路與民生北路交流道下,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羅齡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 1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 輝。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市興業西路與吳鳳南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旁,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齡金。 經警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郭慶隆位在嘉義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慶隆於警詢時供述(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975卷〉第1至4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



000〈下稱警429卷〉號卷第1至3頁)之任意性,業經本院傳 訊證人即承辦警員翁俊能到庭結證稱:伊是主辦,其他員警 包括凃志標、張永龍、黃昇才是配合搜索,張江洋是負責詢 問林良輝部分,本案承辦相關員警包括伊,係依法製作筆錄 詢問,並沒有以不正方法為詢問,沒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讓被 告自由陳述,未說承認就可交保,未說若配合就不扣車,被 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述等語(見訴字第12號卷 第63至64頁;訴字第116號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參 與本案警員凃志標、張永龍證述(見訴字第12號卷第64至65 、65至66頁;訴字第116號卷第33至34、34至35頁)大致相 符,與證人即參與本案警員黃昇才、張江洋證據亦無矛盾( 見訴字第12號卷第67、68頁;訴字第116號卷第36、37頁) ,且被告稱其所為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 述等語(見訴字第12號卷第62頁;訴字第11 6號卷第31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稱對被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訴字第12號卷第60、6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具 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2號卷第60至62、69頁;訴字 第116號卷第29至31、3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之時、 地,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羅齡金、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林良輝;上開行動電 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使 用而為其所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 意思,並辯稱:伊對羅齡金林良輝,均沒有收取現金,且 伊沒有要賺羅齡金林良輝的錢;就羅齡金的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㈠、㈣部分),羅齡金說因跟藥頭吵架未買毒品,要



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羅齡金,於101年10月5日,伊 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齡金羅齡金本來要給伊錢,伊 對羅齡金說下次買毒品時,羅齡金再分毒品給伊就好,羅齡 金事後沒有還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羅齡金向伊告以 若伊有去買毒品,就幫他買,伊有幫羅齡金買1包,之後羅 齡金約伊見面,於101年10月31日見面時,羅齡金問伊有沒 有幫他買,伊告以有幫他買,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羅齡金羅齡金沒有給伊錢,羅齡金說要還伊,到現在也還 沒有還伊;又就林良輝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因於101年9月底伊中獎中了一輛價值100多萬元的車子, 為林良輝所知後就跟伊說要吃紅,伊答應給林良輝5,000元 吃紅,其後於101年10月13日,林良輝提到要買毒品,伊就 聯絡藥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林良輝因沒 錢而稱就用伊答應吃紅的錢一起去買毒品,伊買來之後再分 毒品給林良輝,101年10月13日,林良輝有跟伊一起去買毒 品,一起等人把毒品送來,是在嘉義市興業路的就業服務站 ,「阿忠」開車到興業路後,伊就下車拿錢給「阿忠」,林 良輝坐在伊的車上等,伊買完回來,就在車上轉讓價值1,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而於101年10月26日,也是相同 的方式,轉讓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云云,惟 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2號卷第39頁;警975卷第1至4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曾一度坦承屬實(見訴字第116號卷第2 8至29頁;訴字第12號卷第59至60頁),經證人羅齡金於檢 察官訊問時、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證稱:伊均係以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購毒等語(見偵字第7602號卷第6至7之1頁 及第13至14頁),核與通訊監察(監察號碼: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譯文之內容所示相約見面等情大致相符(見 警975卷第17、33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申請人資料、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602號卷 第9頁;警975卷第10至15頁);又經警於101年11月20日上 午8時40分許,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 警975卷第5、6至7、8、49頁;訴字第116號卷第4頁),堪 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非無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雖有上開辯稱其係將其所買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一些給證人羅齡金及其應證人羅齡金所求 出資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讓予證人羅齡金,其均沒有要收 錢,僅請證人羅齡金將來還其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從未提及任何關於 證人羅齡金請求被告將被告所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給他一些之事,或者關於證人羅齡金請被告幫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見偵字第7602號卷第39頁;警975卷第1至4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坦承(見訴字第116號卷第 28至29頁;訴字第12號卷第59至60頁),雖其之後於審判時 改口否認,亦足見被告供述已自相矛盾,顯然可疑。又證人 羅齡金雖於審判中改證稱:伊有跟被告拿過2次甲基安非他 命,每次1包,於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0月31日,各有向被 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次,2次伊都各有把1,000元給被告;於 101年10月5日,被告說1,000元不要,將來若伊有藥再給被 告,伊哪裡有這些功夫再去找藥給被告;又於101年10月31 日,伊心情不好,身體不好要住院,叫被告出來一下,伊問 被告有沒有毒品?如果有撥伊一下,本來被告不要收錢,要 伊還被告1包,伊說伊哪裡去買,上開2次伊均有丟1,000 元 給被告,伊拿東西沒有不把錢給人家的,至被告當場有沒有 把錢還伊,伊不知道沒注意云云(見訴字第12號卷第105至 109頁;訴字第116號卷第105至109頁),惟證人羅齡金於檢 察官訊問時、警詢時明確證述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之 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且從未提及任何關於證人羅齡金請求被告將被 告所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給他一些之事,或者關於證人羅齡 金請被告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更全未提及被告曾稱 不要錢而要證人羅齡金將來給被告毒品一情(見偵字第7602 號卷第6至7之1頁及第13至14頁),是證人羅齡金審判中證 述已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時證述有所不同,憑信性已 然不足,且該等情節涉及被告可能被訴販毒重罪犯行,證人 羅齡金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時,亦未加以說明(見偵 字第7602號卷第13至14頁),更與常情有違;又參以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975卷第17、33頁),均係相約見面之交 談對話,並無何證人羅齡金所稱其曾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之情 ,更屬與客觀證據不符;末以,證人羅齡金於審判時亦證稱 :伊忘記伊是否曾向被告說若被告要去買毒品,幫伊買一下 云云,更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出入,另就被告是否收取現金 一節,證人羅齡金於審判時證述更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不



符,是顯見證人羅齡金審判中證述顯有可能係勾串改口之詞 ,難以採信。是綜上,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辯, 尚難憑採,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7956號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訊問時亦曾一 度坦承屬實(見訴字第116號卷第28至29頁;訴字第12號卷 第59至60頁),復經證人林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證稱:伊均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等 語(見偵字第7956號卷第17至18頁;警429卷第4至7頁), 且參照通訊監察(監察號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譯文之內容(見警429卷第14頁;警975卷第25、31頁),除 相約見面之內容外,復有「相同2.5啦乎」、「10.15啦,按 ㄟ你知嗎」(101年10月13日)、「要20」(101年10月26日 )之疑似磋商交易毒品價格、數量暗語,此外,復有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參(見警975卷第10至15頁);又經警於101年11 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見警975卷第5、6至7、8、49頁;訴字第116號卷第4 頁),堪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非無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雖有上開辯稱其因中獎提供 證人林良輝吃紅,而轉讓相當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 良輝云云,然被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從未提及 任何關於被告中獎而答應給證人林良輝吃紅,並應證人林良 輝請求,以給證人林良輝吃紅的金額抵為證人林良輝代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7956號卷第21至22 頁;警429卷第1至3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坦承 (見訴字第116號卷第28至29頁;訴字第12號卷第59至60頁 ),雖其之後於審判時改口否認,亦足見被告供述已自相矛 盾,顯然可疑。而證人林良輝雖於審判中改證稱:伊總共跟 被告拿2次,第一次於101年10月13日,伊有從被告拿到安非 他命1包,第二次於101年10月26日,伊有從被告拿到安非他 命2包,2次伊均沒有拿錢給被告,因伊知被告有抽到一部轎 車,伊要被告給伊吃紅,被告答應給伊吃紅5,000元,就沒 給被告錢,是用吃紅的錢抵,拿1包安非他命是抵1,000元,



上開拿了3包安非他命,伊認為是抵3,000元,又在電話交談 中講到1或2,1代表1小包,2代表2小包;伊在偵查中不曉得 吃紅算不算買,伊回去想想認為應該不是買,是用吃紅抵掉 云云(見訴字第12號卷第98至105頁;訴字第116號卷第98至 105頁),然證人林良輝審判時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檢察 官並提示警429卷第1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又改證稱:被告 於101年2月至10月間,給過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很多次, 大概10次以下,都是不用錢的;檢察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的「相同2.5」,「2.5」是何意思,伊忘記了,而為何被 告會說「相同」,伊也不曉得,另通訊監察譯文內的「要20 」,這20伊沒有辦法解釋;伊與被告認識1年多,只有101年 10月13日、101年10月26日伊有跟被告去一起去買安非他命 ,其他都是被告給伊安非他命,伊沒有自己買過安非他命, 不太清楚安非他命的市價,伊很少在用安非他命,跟被告要 安非他命被告就會給伊,所以沒有必要買云云(見訴字第12 號卷第98至105頁;訴字第116號卷第98至105頁),是證人 林良輝審判中證述已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時證述有所 不同,甚且其審判中證述有相互矛盾、不能自我解釋之情, 是證人林良輝審判中證述之憑信性已然不足,且證人林良輝 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時明確證述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㈢之時、地,各以1,000、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從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中獎而答 應給證人林良輝吃紅,並應證人林良輝請求,以給證人林良 輝吃紅的金額抵為證人林良輝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見偵字第7956號卷第21至22頁;警429卷第1至3頁 ),是否確有此情,已啟人疑竇,況苟如證人林良輝所述, 有該等毒品分紅情節,然證人林良輝既屬無端分得好處,豈 能厚顏於通聯時指定被告應給予一定價值毒品?實與常情不 符,且該等情節涉及被告可能被訴販毒重罪犯行,證人林良 輝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時,竟未加以說明以報被告慷 慨分紅之舉,卻隱瞞該等情節而陷被告入販毒罪行之風險( 見偵字第7956號卷第17至18頁),更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林 良輝審判中證述,顯係串證之詞,難以採信。參以被告於審 判中曾供稱:伊認識林良輝約1年左右,後來是因為施用毒 品後才走的比較近,以前一起去買過毒品,林良輝沒有工作 ,101年9月底,林良輝知伊中獎中了車子後,就跟伊講要吃 紅云云,就證人林良輝於101年9月以前與被告一起購毒行為 一節,亦顯與證人林良輝於審判中所證述有所不符,相互矛 盾。是綜上,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辯,尚難憑採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 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 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 參見)。查被告業於偵查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 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7602號卷第39頁;警97 5卷第1至4頁;偵字第7956號卷第21至22頁;警429卷第1至3 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及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訴字第116號卷第28至29頁 ;訴字第12號卷第59至60頁),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偵查中另稱供出其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之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追查云云(見警42 9卷第1至3頁;警975卷第1至4頁),經本院向警函詢,並未 查獲販毒犯行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2年1月16日嘉縣警刑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字第12 號卷第42、43至45頁),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又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賣涼麵、滷豆干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12號卷第70 頁;訴字第116號卷第39頁),且由被告偵查中自白(見偵 字第7602號卷第39頁;警975卷第1至4頁;偵字第7956號卷 第21至22頁;警429卷第1至3頁)及上開證人羅齡金偵查中 證述(見偵字第7602第6至7之1頁及第13至14頁)、證人林 良輝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7956號卷第17至18頁;警429卷 第4至7頁),通訊監察(監察號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譯文(見警975卷第17、25、31、33頁;警429卷第14 頁)等上開事證,足認均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及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 ㈣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 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5,000元),依上 開所認,各係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
⒊扣案斜削吸管1支、夾鏈袋1包(共55個),均為被告所有, 惟非用或準備用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犯行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12號卷第70頁;訴字第116 號卷第39頁),由上開事證,亦尚難認斜削吸管1支、夾鏈 袋1包(共55個)確必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犯 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 淨重分別為:12.789公克、5.576公克、0.574公克、0.610 公克、0.2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689公克、5.523 公克、0.548公克、0.578公克、0.239公克),經送鑑驗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1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7602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975卷第5、6至7、8、49頁;訴字第116號卷第4頁),



然被告亦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5包,是在伊被抓到那天( 即於101年11月20日)的前2、3天買的,是為了要自己施用 等語(見訴字第12號卷第96、121至123頁),而依由上開事 證,亦尚難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及㈣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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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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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一㈠│郭慶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1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219561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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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一㈡│郭慶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2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219561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㈢│郭慶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3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219561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㈣│郭慶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4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219561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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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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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