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修改為「郭 志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鹽 水分行102年1月23日一鹽水字第00010號函、102年1月29日 一鹽水字第0001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志欽固坦承於101年12月21日14時許,在嘉義縣義竹 鄉正義公廟前,出售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 用云云,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 ,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 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 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 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 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 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 年已38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之生活歷練、社 會經驗,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無甚困難,何需花費 新臺幣(下同)5,000元跟被告購買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當知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張妤焄、蔡孟欣施用詐術,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0號、98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數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釋放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所餘刑期 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受騙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7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