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余維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 內,委由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之後原告依約評估案 件並規劃適當方案後送件至金融機構審核,詎嗣後被告卻因 為事先未誠實告知其個人信用狀況導致金融機構婉拒。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階段性已完成之服務 報酬22,500元(計算式:450,000 ×10% ×50% =22,500元 ),經原告多次催促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卻仍相應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盡到告知義務,也有去調閱聯合徵信記錄, 記錄中並未顯示信用狀況有異,且被告並未向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取消申辦貸款,原告並未依 約申貸到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申貸金額為450,000 元,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原告計費方式以申貸 金額10% 計算,採階段式計價,簽約前顧問諮詢費為費用25 % 、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至送件後費用為25% ,送 件後至貸款核准時費用為50% ,嗣原告依約向訴外人遠東銀 行申辦貸款,惟未貸得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融 資仲介合約書、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2,500元費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所稱銀行退件理由予以否 認,且提出被告聯合徵信記錄為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22,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 盡告知義務以致被告申請貸款遭拒絕等語,然查,由被告由 提出之徵信紀錄可知,被告並無遲延繳款或積欠款項之情, 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信用不良之情事,且經本院 函詢遠東銀行被告並未能貸款申辦之原因,該行函覆稱:被 告於105 年10月間向本行申請信用貸款之原因為投資理財需 求,105 年11月4 日客戶因資金需求而向本行取消貸款申請 等內容,有遠東銀行106 年6 月26日(106 )遠銀消字第12 8 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否認取消本件申辦貸款一情,則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以致未能貸得款項等語, 已洵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 原告)之服務費用以第1 條甲方(即被告)申請貸款金額之 10% 計算之,依階段式分別計價,計價方式如下:1.簽約前 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之25 %。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 理案件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佔總費用之25 %。3.送件予 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佔總費用之50 %。另甲方如 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因個人信用狀況問題未誠實告知聯徵過 銀行導致申辦未能核准時仍依此收費。」等內容,足見原告 行使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 案並撥款為前提,而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究由何金融 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並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未貸得任何款 項等語,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階段性服務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