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經宇係址設嘉義市西區永和街「愛情 海歌友會」之負責人,明知非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演出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其竟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之 犯意,自民國101年某日起,未經著作權人或社團法人臺灣 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授 權,即在愛情海歌友會內,提供灌錄有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受託管理音樂著作權之「祝你幸福」、「楓葉情」、「嚮往 」等3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讓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來 店消費時,點選及演唱上開歌曲,而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協 會管理之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於101年5月10日晚 上,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至張經宇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查 訪,適有他人以店內放置之電腦伴唱機點播上開歌曲,公開 演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受託管理之「祝你幸福」、「楓葉 情」、「嚮往」等3首音樂著作,其以此方式侵害臺灣音樂 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