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發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按本件被告葉新發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葉新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竊取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其竊盜過程各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8、9頁、本院卷第2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映延、紀浿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 9 至11頁)。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春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被告報告書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暨行竊地 點照片6張、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8 至31頁、第41至48頁)。
四、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 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 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為附表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際,當場遭被害人友人即證人黃春翔見 狀阻止,被告旋罷手離開現場,並將被害人之皮夾丟棄該處 乙情,業經證人紀浿庭、黃春翔證述甚明,堪認被告尚未建 立自己對前揭皮夾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未竊取得手。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竊盜既遂,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名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 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強 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先徒手竊取 他人所有重型機車後持以犯案,後於竊盜行為行使之際遭發 覺而不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母親同住、目前無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之財物嗣由警尋獲發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非鉅、被告對本案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然本 院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 書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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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之方式 │本院判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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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嘉義縣太保│林映延│徒手發動林映延所有│葉新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4日 │市北港路2 │ │、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6時26│段105巷85 │ │號碼210-ELZ號重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號前 │ │機車之引擎,並騎乘│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離去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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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嘉義市東區│紀浿庭│徒手竊取紀浿庭所有│葉新發犯竊盜未遂罪,│
│ │月6日9│蘭潭大壩泛│ │、掛在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45 │月廣場前 │ │LTB號重型機車手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 │ │上之背包內皮夾之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遭發現,乃丟棄│ │
│ │ │ │ │現場而不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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