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7號
CYDM,102,易,327,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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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嘉文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⑴97年 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97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 97 年度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⑷9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⑸97年度六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 案件,經該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 於101年8月10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 「大天宮五穀王廟」內,以釣魚線綑綁貼有雙面膠帶之紙板 ,將該紙板放入上開廟宇設置之賽錢箱內,竊取由蕭世文管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 於101年9月2日凌晨3時55分許,復於前址,以相同之方式, 竊取由蕭世文管領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後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蕭世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嘉文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因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 以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嘉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大天宮 五穀王廟」之管理人蕭世文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6-7 頁),復經證人鍾畯豪及林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372號影卷第29-35頁 ),並有被害報告單2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幀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1 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年輕力壯、 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一己之慾,竟 竊取寺廟內賽錢箱之香油錢,甚屬不該,非但缺乏法治觀念 ,且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監督權與管領力,惟併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分別為8,000 元及3,000 元,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且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未婚、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洗衣店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同住(見警卷第1 頁「受 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8頁反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
四、本案被告持以竊取賽錢箱內現金之釣魚線,並未扣案,被告 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不能證 明為其所有,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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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