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號
CYDM,102,易,29,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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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聖鑫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村長,因與甲○○為柳新村內 柳安宮第九屆主任委員乙職之選任,而要求甲○○出席主任 委員改選有所齟齬,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8時40分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甲○○住所外騎樓處,要求 甲○○移交柳安宮財產未果,即與該男子均恫稱「搬出柳新 村,否則出去會找人開槍打你」等詞,而致甲○○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甲○○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本院之警員甲○○處理甲○ ○報案情形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8、59頁反面)、證人甲 ○○、甲○○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甲○ ○、甲○○、甲○○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前揭審判外陳述並無 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第九屆主任委員選舉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反面),係 證人甲○○當庭提出,經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該選舉紀 錄表內容未記載記錄者、亦非業務上所為紀錄,為審判外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同意(本院卷第15頁、73頁至74頁正 面)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為柳新村村長,確於前揭時、地因要求被害人 甲○○出席柳安宮第九屆主任委員乙職之選任而至甲○○住 處外騎樓,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前揭言詞恐嚇犯行,辯稱:⑴ 甲○○夫妻彼此證述不符,⑵報案過程不實在,係甲○○出 於報復而報案,⑶測謊時與測謊人員發生紛爭而可能影響測 謊結果、且測謊結果與圖譜說明數據不符,⑷測謊結果不能 當成一證據云云為辯,經查: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如何於前揭時、地對甲○○以 前言詞恫嚇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審中指證明 確(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甲○ ○偵審中指證明確(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 81 頁反面),並由甲○○當庭繪置現場位置圖一份可參( 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自白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甲○ ○住處外騎樓與甲○○談話,要求前往參加該日晚上在柳安 宮舉行之主任委員改選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5頁正面、156 頁正面),洵屬有據。
(二)被告為柳新村現任村長、甲○○擔任之柳新村內柳安宮第八 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1年4月30日)於101年4月29日舉行改 選續任第九屆主任委員等情,除經證人甲○○偵審證述(偵 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6頁),與證人即第八屆監委 甲○○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並有柳安 宮101年4月29日開會通知、聘書、柳安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 通訊錄、柳安宮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三)惟被告認為柳安宮係村民共同財產、主任委員應向村長報備 ,101年4月29日之選舉未公開、且未找被告前往到場而認該 次程序不合法而生不滿一情,被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53頁正面、156頁正面),其動機肇始已非無因;又被告 於101年8月26日以甲○○失職而有重選柳安宮第九屆主任委 員之急迫及必要性為由召開信徒大會,並決定以擲杯方式於 101年9月30日重選主席、並於101年9月30日開會前要求甲○ ○參與改選等情,經被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5 至 157頁、156頁正面),與證人甲○○即二次會議紀錄者於審 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42頁反面),並有10 1年8月26日柳安宮信徒大會紀錄、101年9月30日柳安宮委員 會議紀錄、簽到簿二份、101年9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4至89頁),觀諸前揭信徒大會會議內容略以 :甲○○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期間不辦理柳安宮各種祭祀、 慶典活動、置廟務及信徒權益於不顧之失職,訂於9月26 日 以前洽毛村長報名登記以擲杯方式重選主委及委員,二次會



議之主席均為被告,另被告具名於101年11月9日寄出之存證 信函確要求甲○○交出柳安宮內帳冊、存摺、印章及資產等 情綜合以觀,被告既不滿甲○○續任柳安宮第九屆主任委員 於前,復於當日舉行改選第九屆主屆委員會議於後,足見被 告前往甲○○已因改選一事心生齟齬,倘甲○○堅不參與改 選、亦未移交柳安宮財產,勢必有礙新選任之第九屆主任委 員之就任,是以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召開重選會議前要求甲 ○○移交柳安宮財產未果,確有足生恫嚇之動機無訛。(四)甲○○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恫嚇後,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10分 許撥打電話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警一 節,業經證人甲○○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及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柳林派出所警員甲○○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倘非甲○○果有遭恫嚇情事, 如何能對該日下午6時40分突至家中之被告旋即於下午7時10 分報警,是甲○○前揭指證確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無誣指之 動機。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亦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闡釋甚詳。被告在告訴人甲○○ 住處外騎樓,對之要求如不參與改選、須將廟產移交未果, 即以「搬出柳新村,否則出去會找人開槍打你」等詞相加, ,所為上開恫嚇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通 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 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灼然 甚明。
(六)況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以問題(一)「你有沒 有帶人對甲○○言詞恐嚇」、問題(二)「你有沒有對甲○ ○說過【找人開槍打你】」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為:受測人 對問題(一)(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5月30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98至109頁),依前揭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 (含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試 同意書、受測人身人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 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分、實案 測試生理紀錄圖、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測 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觀之,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 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



faye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 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 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併與前揭補強證據併同觀查,足徵甲○○指證與真實可信, 而堪認定。
(七)查被告於前揭恫嚇言詞時,同行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亦以前 揭言詞出言恫稱一情,亦據證人言詞恫嚇一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審理中指證被告恫嚇內容為「限你三個月什麼 都交出來,不然你離開柳新村,不然我叫兄弟開槍打你」、 「他講這句話,他帶來的小弟也是講這句話」明確(本院卷 第76頁反面),證人甲○○審理中指證「該名男子講的內容 和被告一樣..被告講完該男子就講..他說限一個月搬出柳新 村、不然出去要開槍打死我們」(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 被告與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前揭恫嚇行為,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屬灼然。
(八)至於證人甲○○雖另於審理中指證與被告同行之不詳年籍男 子另有出言恐嚇「或打斷我們的腿」(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惟此公訴人未就此部分事實訴追,此部分未經告訴人指證 ,僅有被害人甲○○之單一證述,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甲○○、甲○○彼此證詞不符一節,查證人甲○○與甲 ○○審理中對被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恫嚇內容,二人之 指證固有「限三個月」或「限一個月」內搬離,或有無恫稱 「有打斷我們的腿」等歧異不一致,惟就「搬離柳新村,否 則叫人開槍打你」之用詞意旨,則彼此一致,參以案發之日 迄偵查(101年11月8日)、審理中(102年2月25日)已逾月 餘或近五月,就細節或記憶淡忘、或當時即漏未耳聞,然就 主要之恫嚇言詞情節既無歧異,即無重大瑕疵可指,自仍具 憑信性,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2.被告報案過程不實在一節,查證人甲○○審理中自陳以家中 電話0000000、0000000報案(本院卷第76頁正面),證人甲 ○○審理中證稱係以0000000報案(本院卷第81頁反面), 經本院調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9月30日之通聯紀錄,有電 信查詢資料二份可參(本院卷第64、65、67頁),其中00-0 000000各筆發話、受話紀錄固無0000000、0000000紀錄,另 00-0000000則為紀錄空白,然證人甲○○審理中既證稱確有



接獲甲○○報案電話始前往處理、00-0000000當日一定有使 用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40頁正面),是證人甲○○夫妻對 以何電話報案固有彼此不一之歧異,然當日確有以電話報案 一情則指證不移、且有證人甲○○證述相符而無重大瑕疵, 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此為辯,尚無足採。
3.就測謊紛爭及數據說明一節,辯護人審理中辯稱被告因嚼食 檳榔遭測謊人員以冷峻語氣制止、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云云( 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惟自前揭鑑定說明書、標準作業程 序第參點、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觀之(本院卷 第101、103頁),其測謊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 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謊,而熟悉測試法即數字測試,目的在使受測 者熟悉測謊的程序及方式、降低緊張情緒,以建立其生理基 礎反應模式、檢查其當時之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測試等情 甚明,縱被告不滿其嚼食檳榔遭嚴峻制止,亦經熟悉測試法 檢測反應正常,而無影響其測試結果。其次,自生理圖譜分 析(電腦計分)、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觀之(本院卷第109 頁),其內載明受測問題一(R5)、問題二(R7)之生理紀 錄及圖譜分析(含電腦計分)等情甚明,而已予詳細分析, 前揭所辯,自均無足採。
4.上開測謊報告雖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惟被 告就「你有沒有帶人對甲○○言詞恐嚇」、「你有沒有對甲 ○○說過【找人開槍打你】」等問題,既呈不實反應,參酌 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有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參與改選,且 經證人指證、有恫嚇動機等合於經驗法則之認定等間接證據 ,整體綜合觀察,本於推理作用,而足認定被告前揭恐嚇犯 行為,非徒以測謊鑑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甚明, 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十)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共同恐嚇甲○○一節,至為灼然 ,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依被告審理中陳述(本院卷第15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3至5頁、第19至24頁)、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第165頁)等量刑證據資料,審酌⑴被告出於認為柳新 村內柳安宮主任委員之選任應向其報備並通知其到場、101 年4月29日主任委員選舉結果應改選之動機,要求甲○○應 於101年9月30日參與改選、否則應移交廟內財產及交接之目



的(本院卷第155頁、156頁),⑵至被害人住處外言詞恐嚇 之手段、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 博等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一月、罰金三千元 )確定執行完畢,⑷其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柳新村村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被告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但仍稱和解書內所 指誤會冰釋並非坦承有恐嚇犯行、亦未曾向被害人道歉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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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