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854號
CYDM,102,嘉簡,85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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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列「前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 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 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 「被害報告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竹北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 ,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尚非重大,價值約新臺幣15000 元,並已尋獲返還予被害 人,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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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