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雍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9
、860、977、1236、1317、1318、13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雍澤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附表 更正如後。
二、證據補充被告蕭雍澤於本院準備程序訊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7行為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盤查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之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 ),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因無代步工具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 意自行徒手騎走被害人腳踏車、機車之犯罪手段;未婚,平 時與母親及姐姐同住,因中風導致右邊手腳不方便,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 紀錄之素行非佳;竊取腳踏車、機車致被害人無法使用,所 竊取腳踏車、機車之價值,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
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 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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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竊得財物│得手後處理│ 罪 刑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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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 │嘉義市東│蕭啟能│徒手竊盜│美樂達牌│留供己用藏│蕭雍澤犯竊盜罪,│
│ │22日下午2 │區博東路│ │ │之橘色腳│匿於嘉義市│處拘役參拾伍日,│
│ │時許 │家樂福前│ │ │踏車 │林森東路與│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新生路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未尋獲,自│日。 │
│ │ │ │ │ │ │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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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1月 │嘉義市延│呂○豫│徒手竊盜│捷安特牌│留供己用於│蕭雍澤犯竊盜罪,│
│ │22日下午3 │平街(起│ │ │之銀色腳│嘉義市西區│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30分許 │訴書附表│ │ │踏車(貼│延平街385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誤載為延│ │ │有立仁學│號尋獲(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平路)37│ │ │車牌(10│首) │。 │
│ │ │0號萬善 │ │ │1)上013│ │ │
│ │ │公廟前 │ │ │7標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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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2月 │嘉義縣民│YORAM │徒手竊盜│紅色腳踏│留供己用於│蕭雍澤犯竊盜罪,│
│ │26日下午3 │雄鄉大崎│ORAVIS│ │車 │嘉義市東區│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許 │村十四甲│ │ │ │民權路194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之2號義│ │ │ │號尋獲(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製罐股│ │ │ │首)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司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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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月6 │嘉義市東│林松澤│徒手竊盜│藍銀色腳│留供己用於│蕭雍澤犯竊盜罪,│
│ │日下午3時 │區博東路│ │ │踏車 │嘉義市東區│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許 │家樂福前│ │ │ │博東路家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福尋獲(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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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月10│嘉義縣民│郭○綺│徒手竊盜│KHS牌型 │留供己用於│蕭雍澤犯竊盜罪,│
│ │日中午12時│雄鄉秀林│ │ │號2000 │嘉義市東區│處拘役參拾日,如│
│ │5分許 │村林子尾│ │ │18段變速│民權路與啟│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6號嘉義│ │ │之銀色腳│明路口尋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縣立大崎│ │ │踏車 │(自首) │。 │
│ │ │國小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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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月21│嘉義市東│邱○萱│徒手竊盜│美利達牌│留供己用於│蕭雍澤犯竊盜罪,│
│ │日上午11時│區啟明路│ │ │型號MT-3│嘉義市東區│處拘役肆拾日,如│
│ │29分許 │與安樂街│ │ │21之白色│民權路72號│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嘉義公園│ │ │腳踏車 │尋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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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月22│嘉義縣民│林兒詳│徒手竊盜│藍色腳踏│留供己用於│蕭雍澤犯竊盜罪,│
│ │日上午7時 │雄鄉秀林│ │ │車(貼有│嘉義縣竹崎│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許 │村林子尾│ │ │嘉義高工│鄉獅埜村1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4之1號 │ │ │101年上 │鄰尋獲(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文章機車│ │ │學期腳踏│首) │。 │
│ │ │行前 │ │ │車車牌09│ │ │
│ │ │ │ │ │28標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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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月22│嘉義縣竹│黃富祥│徒手竊盜│三陽牌車│留供己用於│蕭雍澤犯竊盜罪,│
│ │日上午7時 │崎鄉獅埜│ │ │牌號碼97│嘉義市東區│處拘役伍拾玖日,│
│ │許 │村東義20│ │ │8-HFP號 │民權路中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1號前 │ │ │普通重型│公園旁尋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機車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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