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7、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詐欺及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不良,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2 次犯行,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時供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 日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