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蓁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41
、3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詹宜蓁(原名詹文分)係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 水上鄉○○村○○○0000號,下稱新蒂美公司)之負責人。 其因受賀伯颱風水災影響後開始負債,即以債養債方式向人 借款,嗣因借款利息負擔過重,明知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 其與新蒂美公司經濟能力均陷於難以支付狀況,需周轉現金 應急,詹宜蓁即向王永元、李振福、陳文雄、張文雄、許素 霞等人借款,又因借款人要求以其他公司之支票(俗稱客票 )作為還款之擔保,詹宜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 犯意,利用經韓名德、陳玉燕、新蒂美公司授權之機會,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時間,由詹宜蓁自己或不知 情之新蒂美公司會計何宜蓁,分別在新蒂美公司等地,簽發 韓名德、陳玉燕及新蒂美公司之支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持票人,用以擔保借款而加以行使上開有價證券, 以表示詹宜蓁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持票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載金額之 現金予詹宜蓁,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金額。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詹宜蓁自白(見原案號卷第55頁)外 ,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福於98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 84-86 頁)、101 年8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交查 一卷第26-27 頁、第31-32 頁)、99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偵二卷第34-35 頁,結文第30頁)、101 年8 月 6 日時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51頁,結文第53頁)、 100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上訴卷一第122-124 頁,結文 第13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雄98年8 月3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87 -88 頁)、101 年8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交查一 卷第22-23 頁、99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
36-37頁,結文第32頁)、101年8月6日1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一卷第51頁,結文第55頁)、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 錄(上訴卷一第170-171頁,結文第186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永元98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51 -54 頁)、101 年8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交查一 卷第28-32 頁)、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 卷第51頁,結文第54頁)、100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上 訴卷一第87-88 頁,結文第90頁)、100 年11月9 日審判 筆錄(上訴卷一第129-130 頁,結文第132 頁)。(四)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雄98年9 月3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89 -90 頁)、98年9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交查二卷 第79 -80頁)、101 年8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交 查一卷第24-25 頁)、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一卷第51頁,結文第56頁)、100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 (上訴卷一第127-128 頁,結文第132 頁)。(五)證人即被害人許素霞98年9 月4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92 -93 頁)、101 年8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交查一 卷第50-52 頁)、101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 卷第58-59 頁,結文第60頁)。
(六)證人即新蒂美公司會計何宜蓁98年9 月18日調查筆錄(調 查卷第119-125 頁)。
(七)證人陳玉燕98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42-143 頁 )。
(八)證人韓定呈(原名韓名德)98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 卷第146-147頁)。
(九)支票影本共15張:
1.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1 】(調查卷第 57頁)。
2.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2 】(調查卷第 57頁)。
3.支票號碼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3 】(調查卷第64 頁)。
4.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4 】(交查一卷 第44頁)。
5.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5 】(交查一卷 第44頁)。
6.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6 】(交查一卷 第44頁)。
7.支票號碼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7 】(交查一卷第 45頁)。
8.支票號碼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8 】(交查一卷第 45頁)。
9.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9 】(交查一卷 第42-43頁)。
10.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10】(交查一卷 第40-41頁)。
11.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11】(交查一卷 第38-39頁)。
12.支票號碼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12】(交查一卷第 第36-37頁)。
13.支票號碼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13】(交查一卷第 34-35頁)。
14.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一編號14】(調查卷第 91頁)。
15.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即附表編號15】(調查卷第94 頁)。
(十)支票託收登記簿內頁(上訴卷一第94-104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與王永元、附表 一編號9 、10所示之支票與陳文雄等情,業據證人王永元於 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拿給我,我就馬上拿去代收,(被告 交付票據之時間)以代收的日期為準等語(見上訴卷一第12 9 頁背面)、證人陳文雄則於100 年12月28日另案審理時證 稱:若發票日只差距10日,且連號,應該是被告同日向我借 款等語甚明(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 頁),復有證人王永元提 出之支票託收登記簿內頁(見上訴卷一第95-96 頁)及附表 一編號9 、10所示支票確屬連號可證,是被告就此二部分, 應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宜蓁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部分(見調查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永元、李振福 、陳文雄、張文雄、許素霞等人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竟利 用韓名德、陳玉燕、新蒂美公司授權之機會,開立支票向上 開被害人借貸款項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不僅破壞人與人之信 任關係,致被害人等損失非微;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亦與被害人李振福、陳文雄、張文雄、許素霞等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99訴237 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交查一卷第
31-32 頁),惟未能全部清償被害人等損害之情形,暨其各 次詐得之款項、被害人之人數;另兼衡被告經診斷罹患右側 腦動脈瘤、癲癇等症狀,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簽發日期│付款銀行│帳 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金額(新臺│持票人│宣告刑 │
│號│ │ │ │ │ │ │幣:元) │ │ │
├─┼───┼────┼────┼─────┼─────┼────┼─────┼───┼──────┤
│1 │新蒂美│97.10.22│第一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5.20 │800,000 │王永元│詹宜蓁犯詐欺│
│ │公司 │ │新西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新蒂美│97.10.22│第一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5.21 │48,000 │王永元│ │
│ │公司 │ │新西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韓名德│97.11.13│京城銀行│000000000 │0000000 │98.3.18 │273,000 │王永元│詹宜蓁犯詐欺│
│ │ │ │水上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4 │陳玉燕│98.3月間│臺灣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5.4 │247,000 │李振福│詹宜蓁犯詐欺│
│ │ │ │太保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5 │陳玉燕│98.3月間│臺灣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5.7 │254,800 │李振福│詹宜蓁犯詐欺│
│ │ │ │太保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6 │陳玉燕│98.3月間│臺灣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5.31 │250,000 │李振福│詹宜蓁犯詐欺│
│ │ │ │太保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7 │韓名德│98.3月間│京城銀行│000000000 │0000000 │98.6.12 │150,000 │李振福│詹宜蓁犯詐欺│
│ │ │ │水上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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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韓名德│98.3月間│京城銀行│000000000 │0000000 │98.6.25 │115,000 │李振福│詹宜蓁犯詐欺│
│ │ │ │水上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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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玉燕│98.1月間│臺灣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4.23 │200,000 │陳文雄│詹宜蓁犯詐欺│
│ │ │或2月間 │太保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陳玉燕│98.1月間│臺灣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4.30 │250,000 │陳文雄│ │
│ │ │或2月間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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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玉燕│98.2月間│臺灣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5.5 │232,000 │陳文雄│詹宜蓁犯詐欺│
│ │ │或3月間 │太保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2│韓名德│98.2月間│京城銀行│000000000 │0000000 │98.5.24 │223,000 │陳文雄│詹宜蓁犯詐欺│
│ │ │或3月間 │水上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3│韓名德│98.3月間│京城銀行│000000000 │0000000 │98.6.5 │200,000 │陳文雄│詹宜蓁犯詐欺│
│ │ │ │水上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4│陳玉燕│98.1.23 │臺灣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5.21 │252,000 │張文雄│詹宜蓁犯詐欺│
│ │ │ │太保分行│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5│新蒂美│98.2月間│第一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8.3.21 │500,000 │許素霞│詹宜蓁犯詐欺│
│ │公司 │ │新西分行│ │ │ │ │(即陳│取財罪,處有│
│ │ │ │ │ │ │ │ │國樑之│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妻)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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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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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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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98嘉市犯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調查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298號卷 │交查一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533號影卷 │交查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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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 │偵一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89號影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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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影卷 │本院99訴237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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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影卷一 │上訴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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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卷 │原案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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