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5行「屏東縣某處」更正為「屏東縣三明宮流動廁 所內」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考 (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