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任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任晃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基於毀損犯意」補充、修改為「基 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 列之「仍不聽勸阻」補充為「仍不聽勸阻,另行基於對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 列修改為「未提傷害告訴),損壞前開偵防車左後保險桿、 左後輪弧,嗣因林建文對空鳴槍,蔡任晃始束手就擒。」。 ㈡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蔡任晃之自白、職務報告2份(102年 5月15日、102年6月13日)、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5 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 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先倒車衝撞損壞嘉市警局之 偵防車,因警察攔阻,另萌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之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所為實屬 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8 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