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700號
CYDM,102,嘉簡,70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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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100年四月」 更正補充「100年四年(應係將月誤載為年)」、犯罪事實 欄一第7至8列之「偽刻之『王克聖』印章,蓋印在該借據上 ,偽造印文」補充為「偽刻之『王克聖』印章1顆,蓋印在 該借據上,偽造『王克聖』印文5枚」、犯罪事實欄一第13 列之「於同年月21日冒簽『王克聖』簽名1枚,交付」補充 為「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簽『王克聖』簽 名1枚,接續交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簽名、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1日前 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近,均侵害被害人王 克聖、劉秀華之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爰 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王克聖」簽名2 枚、偽造「王克聖」印文5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克 聖」印章1顆,被告雖供稱已丟棄,惟未能確實證明已滅失 ,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借據,業經被告提出於被害人劉秀華而行使之,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王克聖」簽名2枚、偽造「王克聖」印文5枚、偽造 「王克聖」印章1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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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