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新法不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處斷。因此,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 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血液酒 精濃度達2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45MG/L),並因 而自摔肇事,又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