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華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曾在 同一家餐廳上班認識而對乙○心生愛慕,於民國101年10月24 日晚間,乙○與丙○○等人先在嘉義市文化路之燒烤攤位飲 用啤酒,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合家 歡KTV唱歌飲酒,丙○○見乙○酒後意識不清而認有機可乘, 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乙○帶回嘉義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2樓房間,脫去乙○之衣物,利 用乙○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放入乙○口腔及陰道之 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經乙○酒醒後詢問丙○○ 為何其在丙○○住處,經丙○○告知其對乙○為性交,並傳 簡訊給乙○表示不應該碰乙○,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以代號表 示,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酒醉不能抗拒遭被告性交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第9、10頁、偵卷第16、17頁)。復有被告於 101 年10月26日、27日傳送與乙○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共計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 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 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 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 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 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 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 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 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 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 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 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562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乙○於嘉義市合家歡KTV係自 行飲酒酒醉,被告乘乙○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 ,自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因與乙○在同一職場服務,日久而對告訴人乙○產生愛慕之 情,遂於酒後,罔顧乙○之意願,任意妄為,可謂一時失 慮,誤觸法網。過程中,被告並未使用暴力加害被害人之 犯罪手段,且事後已與乙○達成和解,後亦依和解條件,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剩餘10萬元則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為之,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同意暫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本院因而認被告 犯罪時之情狀,客觀上仍值引起適度憫恕,如量處乘機性 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識淺,且因愛慕告 訴人乙○,見乙○酒醉有可乘之機,乃年輕氣盛,一時衝動 ,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對乙○為性交行為。案 發之初,雖有稍許辯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自白全部犯行,且與乙○達成和解,且已部分履行完畢, 犯後態度尚可,乙○亦表達諒解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又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上開行為對乙○名節、心理造成 之創傷程度,暨其未婚、平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本院並考量上情,且斟 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慾起,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和解彌過,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