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81號
CYDM,102,交易,81,2013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耀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 2時15分許,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欲返回嘉義市 ○區○○街000巷0號居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過量不得駕車 ,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分段行駛,復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駕駛甲車沿嘉義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嘉義市自由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酒後注意力降低,直 接貿然左轉博愛路,適有莊祐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循 車行方向直駛而來,閃避不及,甲、乙車發生碰撞,莊祐妮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腿、右踝多處挫擦傷、左肘 挫擦傷、左小指挫傷腫脹之傷害。劉耀東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並於101年6 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測得其每公升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0.58毫克(劉耀東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 度嘉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1年 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莊祐妮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耀東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甲車與乙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莊祐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腿 、右踝多處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小指挫傷腫脹之傷害之 事,並坦承其就上開車禍其直接左轉也有錯一情,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腿、右踝多處挫擦 傷、左肘挫擦傷、左小指挫傷腫脹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8、75頁),並經告訴人指述及 供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10至12、22頁;他字卷第48至4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前、補充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5、44頁;交查字卷第5至6、16至17頁),復 有陽明醫院101年10月3日病歷號碼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50頁),堪以認定。
㈡按機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觀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9條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 駕駛甲車,並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58毫克一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至58、73頁;交查字卷第7至9頁),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至17頁),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駕駛甲車,顯已違反飲用酒類過量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又 查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伊酒後駕駛甲車沿東往西方向 直行嘉義市自由路至到嘉義市自由路、博愛路之交岔路口,



伊正前方號誌顯示是綠燈,伊前方有很多汽車、機車都直接 左轉嘉義市博愛路,先是汽車,再是機車,伊就跟著直接左 轉,告訴人駕駛機車沿著自由路西往東直行和伊發生碰撞, 伊在撞擊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是伊被撞後才知道;伊知 道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伊就上開車禍其直接左轉也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75頁),而告訴人指稱及供稱: 於上揭時、地,伊駕駛乙車沿嘉義市自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 ,當時是綠燈,被告駕駛機車由嘉義市自由路東往西方向要 左轉博愛路,被告是直接左轉,沒有讓伊直行車先行,伊閃 避不及所駕乙車撞擊甲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至12、22頁 ;偵字第7796號卷第2至3頁),又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前、補充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字 卷第5、44頁;交查字卷第16至17頁),上開交岔路口確有 設置機車左轉待轉區線,被告駕駛甲車自應兩段式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5至6頁),而被告駕駛甲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為左轉,竟稱在撞擊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 ,只知跟從著前方車輛直接左轉,顯見其酒後注意力降低之 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注意力下降,駕車貿然在上 開交岔路口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車先行 ,就車前狀況亦未妥為注意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違反飲用 酒類過量不得駕車、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為具有過失甚明,核與卷 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6日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字第7795號卷第5 至6頁),亦大致相符。是因被告之過失以致告訴人駕駛乙 車閃避不及,甲、乙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右腿、右踝多處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小指挫傷腫 脹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審判中另曾辯稱:伊沒有駕駛執照 ,於上揭時、地,因沒有明顯的禁止左轉標誌,伊就跟前方 車輛左轉,伊不知道有待轉區,也不知道要兩階段左轉,伊 就跟著前面的車走就對了,告訴人撞到伊,應該也要對伊付 給予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72至73、75頁),惟被 告於上揭時、地,貿然直接左轉,告訴人綠燈直行且具路權 ,由上開事證,難認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處,上開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 此見(見偵字第7795號卷第5至6頁),再駕駛機車上路應先 考領駕駛執照,其目的之一即在使駕駛人了解道路交通規則



、路權歸屬以降低行車風險,被告無駕駛執照,縱其所稱不 知在上揭交岔路口,須為兩階段左轉之事為真,亦非不能避 免之不知法律,自應負刑事責任,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 ,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討論意 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上 開甲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又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8、74頁;交查字卷第 7至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酒後駕駛甲車,並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 測得其每公升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58毫克一情,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8、73頁;交查字卷第7至9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至17 頁),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甲車並違規肇事,更稱在撞擊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確因酒後識別力、注意 力、反應力、判斷力減退,並違反飲用酒類過量不得駕車、 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而肇事,顯已屬酒醉駕車;是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且酒醉駕駛甲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 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交查字卷第 14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肇事經 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衡以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



卷可查(見本院第60頁),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愛 心原子筆及接受接濟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