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5號
NTDA,102,交,5,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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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楊景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錫亨
      梁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8日
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 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最後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 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另為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 ,嗣於民國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原處分 撤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請求基 礎,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部分,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路0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測為0.75mg/l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 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之投警交字 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 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部分未 據被害人吳宗鑫告訴),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1年度投



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3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投 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⒈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 加道安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通知,駕駛執照限於 102年1月17日前繳送,自102年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 ,並限於102年2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2月2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2月2日 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 部分,依據地院101年投交簡第626號判決免予執行。」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吳宗鑫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 ,致其受皮肉輕傷,嗣原告改稱吳宗鑫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因撿拾散落之香蕉(即越南旦蕉)才被割傷,非因原告 肇事而受傷,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此事件原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原處 分吊扣者係原告之職業駕照,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又前揭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已無過失傷害之記載,雙方僅是皮肉擦 傷,並未提出告訴,然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年,致原 告2年無法工作,處罰顯然過重。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0號前,撞擊訴外人吳宗鑫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雙 方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原告呼氣中所含酒經濃度 值為每公升0.75毫克,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隊掣單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南投監理站遂依規定於10 1年12月18日製開原處分書,並製作送達證書,於同日送達 原告簽收在案。依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內容:「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 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 及重型機車駕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 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 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 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



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之權利。二、有關違 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 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 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照種類不同而有所異, 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 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準 此,本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測得原告呼 氣中所含酒經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南投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依法完成送達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 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之規定,該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3月1日生效施行,然本件原處分於101年12月18日作成裁 決當時,前揭修訂條文既尚未生效施行,自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條文為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101



年10月30日20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X-1670號自小客車 即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號前,因有「酒 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測為0.75mg/l」之違規,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逕行舉發,且同一行為所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本件舉發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南投簡易庭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確與吳宗鑫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 發生撞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則原告 既有飲酒經檢測超過標準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違反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刑事判決既處以有期徒刑併宣告得易科罰金,即不得再處 以罰鍰,但仍得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處分。原處分第1項竟予以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 即非有據;又原處分第3項既不應裁處罰鍰,亦未裁處罰鍰 ,其記載罰鍰部分免予執行等語,亦非無違誤。 ㈣至原告起訴時雖自承其不慎撞擊訴外人吳宗鑫所駕駛之農用 搬運車,致受皮肉輕傷,嗣後並辯稱訴外人吳宗鑫非因原告 肇事而受傷,而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撿拾散落之香 蕉(即越南旦蕉)才被割傷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吳宗鑫於10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固陳稱:伊於101 年10月30日19時25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旦蕉,由南投 縣南投市嶺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投市○○路0號前 遭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追撞,伊多處受傷,原告手也有受 傷,送署立南投醫院,有醫院診斷書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即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 字第39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原告固亦於 同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10月30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 爭小客車,由南投縣南投市嶺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 投市○○路0號前,伊要左側超車,沒有看到對方後方小 燈,對方往左邊偏向,伊馬上向右閃避,之後就撞擊同向 前方吳宗鑫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伊的手有受傷,對方多



處受傷,送署立南投醫院,有醫院診斷書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即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衛 生署南投醫院101年10月30日第8914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頁即偵查卷第30頁)。依上開訴外人吳 宗鑫與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及衛生署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固足認定訴外人吳宗鑫於本件交通事件發生後受有傷害 ,然訴外人吳宗鑫所受傷害是否係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並非無疑。
⒉惟證人吳宗鑫到庭具結證稱:伊開農用搬運車,去買越南 旦蕉,後來原告開車從後面追撞伊,伊人車飛過對面的車 道再飛過水溝,車禍是在嶺興路1號前附近,到對面房屋 的牆邊,伊人還在車上,那時候沒有受到傷害,是因為旦 蕉掉到地上,伊去撿旦蕉的時候,跌到路旁的水溝,才受 到擦傷。警察到場處理,伊已經撿完旦蕉,警察沒有問有 沒有掉到水溝的事,警察是問伊有無受傷,伊說有受傷, 他就直接送伊去醫院了,當時都有酒測。伊真的沒有受傷 ,飛到對向時,是緊握方向盤,所以人沒有跌下來。警察 當時並沒有拍伊受傷的照片,也沒有問伊為什麼受傷,就 直接送去醫院擦藥。伊撿旦蕉時,跌倒過一次,被原告拉 起來,後來伊又去撿旦蕉又找手機,才又跌到水溝裡,是 伊自己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 ⒊證人吳宗鑫業經到庭具結,而本件係偶發之交通事故,衡 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 是其之上開於本院之證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則證人 吳宗鑫於上開衛生署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既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係其自行跌入水溝所致,尚 難據上開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而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 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難謂無違誤。
㈤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87年3月4日即取得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時,所 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且本件肇事並未致人受傷,既經認定 如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惟原處分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



傷,其處罰主文第2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禁止原告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 謂無違誤。
㈥復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於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 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 登記證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 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 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按行政罰有行政刑罰、行政 秩序罰、懲戒罰及執行罰4種;所謂行政刑罰,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制裁;所謂行政 秩序罰,則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 以外之制裁;所謂懲戒罰,指基於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 所加之制裁;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 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要之,行政秩序罰係 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則係督促行 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兩者性質有所不同,非得混淆( 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判意旨見解同 此)。經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按交通裁決處分之內 容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其違反者乃裁決處分所為誡命 處分內容,並非交通安全規則,其所受之處罰,並非秩序罰 ,而係執行罰,必以受處分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之處分確定後,而不依確定處分之內容履行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之義務者,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始得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其處分於確定後,而違反履行義務者,始得加以裁 處,並非受處分人一受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 即應受加倍處分或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罰。惟原 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竟處原告以:「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 參加道安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通知,駕駛執照限 於102年1月17日前繳送,自102年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



年,並限於102年2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2 月 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顯將秩序罰與執行罰混為一談, 並以確定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發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之效力,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年及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亦難謂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於原處分經撤銷確定後,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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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