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7號
NTDV,102,訴,97,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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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白蒼梧
      白宜芳
      蔡白淑惠
      白炳聰
      白淑禎
      白麗紅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白炳賢
相 對 人 王 守
特別代理人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燕珠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 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王景裕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因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佳,應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而王燕珠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王景裕之姐, 且王燕珠先前均有參與訴訟,爰聲請本院選任王燕珠擔任相 對人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 對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術後癲癇,醫師囑言並記載 相對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4年6 月8 日由急診入院,轉加護 病房觀察治療,94年6 月23日轉普通病房,94年7 月2 日出 院,宜門診繼續追蹤,目前仍有癲癇需服藥控制需坐輪椅, 生活起居需家人照護等語。復參酌相對人之子王景裕於本院 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相對人罹患疾病,他狀況 不好時,跟他講什麼事情,他什麼都不清楚,狀況較清醒時 ,我也不太清楚他到底有沒有辦法理解,本件收到起訴狀時 有跟相對人說,但不確定相對人到底聽不聽的懂,有帶相對 人就醫,醫生說要長期觀察,相對人會有不認得家人,在家 裡會大喊大叫,在家說要回家等語。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於



102 年2 月19日提起本訴時,應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王燕珠為相對 人之女,王景裕之姐,且王燕珠與相對人另一位子女即王景 輝亦共同具狀表示同意由王燕珠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故本院認由王燕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王燕珠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號 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王景裕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含 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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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