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號
NTDV,102,訴,6,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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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被   告 黃進國(兼黃木興、黃王圭之繼承人)
      黃阿隨(即黃木興、黃王圭之繼承人)
      黃阿金(即黃木興、黃王圭之繼承人)
      黃馨美(即黃木興、黃王圭之繼承人)
      黃春銘(即黃木興、黃王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進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黃進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黃進國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進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馨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進國於民國90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九二一地震災民 重建家園借款契約,並邀同訴外人黃木興、黃王圭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分次撥付 使用,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3日 止;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撥付之累計金額在1,500,00 0元以內之各筆借款,免計付利息,惟上開各筆借款本金均 自第1次動撥日起屆滿3年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原告撥付之 累計金額超過1,500,000元以內之各筆借款,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年息3%固定計息,上開各筆借款之本金及借款期間全部 利息均自第1次動撥日起屆滿3年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且若 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皆應就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



攤還日起,按到期日或約定攤還日之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34%)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未按 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 重建借貸契約)。
㈡又被告黃進國另於91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者貸款 契約,並邀同訴外人黃木興、黃王圭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自借款日起至 第12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545%;自借款日 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98 5%;自借款日第25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減年息1.715%;自借款日第37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故自被告黃進國最後還款日即 101年4月29日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6.055%,減年息1.715%, 原告即得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4.34%計算之利息。且若未按 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
㈢詎被告黃進國自101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 積欠依系爭重建借貸契約之借款2,095,479元(下稱系爭重 建借款)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積欠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318,606元(下稱系爭消費借款)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保證人即訴外人黃 木興、黃王圭業已分別於91年6月7日、96年3月6日死亡,渠 等繼承人即被告黃進國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故被告黃 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繼承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 圭之遺產,應與被告黃進國就系爭重建借款2,095,479元及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就系爭消費借款318,606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負一般保證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進國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應連帶給 付原告2,095,47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⒉被告黃進國應給付原告318,606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負給付之責。



三、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黃進國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能力給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部分: ⒈被告黃馨美與美籍人士艾德華結婚後,業於72年6月7日遷 居美國,在國內已無戶籍;又被告黃阿隨於84年12月24日 結婚後即遷出娘家,而被告黃阿金自87年9月18日亦遷出 ;其等3人不僅未與被告黃進國或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 圭同居共財,且其等遷出之時,被告黃進國亦尚未向原告 借款,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情事。況本件借款均由 被告黃進國自己花用,其等3人未因本件借款而獲有任何 利益,故其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等3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再者,其 等3人未自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繼承任何遺產,其等3 人就上開債務,無須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黃春銘雖曾與被告黃進國及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 設於同一戶籍,惟其從事遠洋船員之工作,長年於海外, 被告黃進國或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亦從未告知或提及 本件借款之事,其自無從得知。況本件借款均由被告黃進 國自己花用,其未因本件借款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其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 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再者,其未自被繼承人黃木興、 黃王圭繼承任何遺產,其就上開債務,無須負清償責任。 ⒊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被告等4人就本件借款即無須負清償責任。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國分別於90年8月13日、91年4月29日與原 告訂立系爭重建借貸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邀同訴外 人黃木興、黃王圭為前者之連帶保證人及後者之一般保證人 ,而向原告分別借貸系爭重建借款及系爭消費借款,惟被告 黃進國自101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系爭重 建借款本金2,095,479元、系爭消費借款本金318,606元及如 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黃木 興、黃王圭分別於91年6月7日、96年3月6日死亡,被告黃進 國、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之遺產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借款契約、個人消費者貸



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網路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以及訴外人黃木興、黃 王圭之繼承系統表、全戶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1年 10月26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第9至10頁、第 25至36頁、第24頁),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進國既尚有系 爭重建借款2,095,479元、系爭消費借款318,606元,以及分 別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清償期均已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 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 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 82號判例可參。本件訴外人黃木興、黃王圭既為被告黃進國 於系爭重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一 般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黃進國所積欠之系爭重 建借款2,095,47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就系爭消費借款318,606元及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被告黃進國不履行債 務時,代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惟原告主張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為訴外人 黃木興、黃王圭之繼承人,應就被告黃進國所借系爭重建借 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就被告黃進 國所借系爭消費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一般保證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兩造爭執 之重點厥為: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4人就 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上開保證債務,是否須分別依連帶 保證及一般保證之規定負清償責任?如是,則有無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關於「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規定之適用?以下析論之: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及該日修正後增訂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復於 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增訂同 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該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復於98年6月10日合併修正 為該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律修訂觀之,繼承 人所繼承之權利、義務,原應依繼承開始時之法律定之, 惟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15 3條修正公布後,關於於修正前已開始之繼承關係,繼承 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既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定有特別規定,則應依該債務係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分別依 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第1條之2第1項之 規定。
⒉經查:
⑴訴外人黃木興、黃王圭分別於91年6月7日、96年3月6日 死亡,被告黃進國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 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被繼承人黃木 興、黃王圭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業經認定如前述



,則訴外人黃木興、黃王圭就系爭重建借貸契約之連帶 保證債務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債務,即應由 訴外人黃木興、黃王圭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進國、黃 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所繼承,其等依繼承開 始時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 圭之上開保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黃阿隨、黃 阿金、黃馨美黃春銘辯稱未繼承任何財產,而無須對 上開保證債務負責等語,並無可採。
⑵次查,就系爭重建借貸契約而言,連帶保證人黃木興、 黃王圭之保證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與主債務人即被告 黃進國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顯 見該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系爭重建借貸契約 成立時即已發生,而訴外人黃木興、黃王圭則分別於該 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91年6月7日、96年3月6日死亡, 是該連帶保證債務乃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依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現行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進國、黃阿 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以所得遺產為限,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 銘此部分抗辯其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為有理由。
⑶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言,被告黃進國係自101年4月29 日起始未依約清償系爭消費借款,上開被告黃進國、黃 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所繼承訴外人黃木興、 黃王圭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債務,係於被告 黃進國不履行債務,而原告對被告黃進國之財產執行而 無效果時,始應由其等代負履行責任,是其等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債務,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應依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現行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進國黃阿隨、黃 阿金、黃馨美黃春銘,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此部分 抗辯其等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 定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興、黃 王圭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黃進國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重建借款 2,095,47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 請求被告黃進國給付原告系爭消費借款318,606元及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黃進國之財產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阿隨黃阿金黃馨美黃春銘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木興、黃王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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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重建借款及系爭消費借款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102年度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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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清償本金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息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之計算 │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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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1 │ 440,779元 │ 101年5月23日 │ 1.34% │101年6月23日 │個月以內者依利息利│
│ │ │ │ │ │率之10%,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利息利率之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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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2 │ 440,271元 │ 101年5月21日 │ 1.34% │101年6月21日 │個月以內者依利息利│
│ │ │ │ │ │率之10%,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利息利率之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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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3 │ 388,561元 │ 101年5月23日 │ 1.34% │101年6月23日 │個月以內者依利息利│
│ │ │ │ │ │率之10%,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利息利率之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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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4 │ 375,882元 │ 101年5月2日 │ 1.34% │101年6月2日 │個月以內者依利息利│
│ │ │ │ │ │率之10%,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利息利率之 │
│ │ │ │ │ │20%計算。 │
├──┼────────┼────────┼────┼───────┼─────────┤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5 │ 449,986元 │ 101年5月23日 │ 1.34% │101年6月23日 │個月以內者依利息利│
│ │ │ │ │ │率之10%,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利息利率之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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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6 │ 318,606元 │ 101年4月29日 │ 4.34% │101年5月29日 │個月以內者依利息利│
│ │ │ │ │ │率之10%,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利息利率之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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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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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