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李阿詩
關 係 人 花松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松文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 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花鳳茹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因相對人到庭時所呈現之反應,顯 不具識別事理之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花松文為相 對人之前夫,亦為另一被告花鳳茹之父,對本件訴訟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爰聲請本院選任花松文擔任相對人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相對人經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醫師囑言並 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至今規則於該院門診就診, 相對人自100年8月腦傷手術後,至今仍有記憶力與專注力明 顯退化現象,並有幻聽之精神病症狀等語(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31號卷第39頁),堪認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 訟能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花松文為相對人之前夫,目前仍與相對人同居, 且係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上記載之連絡人,此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9、21、12、33、40頁),故 本院認由花松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花松文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含調解程序),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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