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弘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剛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 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前揭說明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有適用,非謂第三 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弘城砂石行(下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相對人請求除去之地上物 為聲請人所有,而請求返還之土地則為聲請人占有使用,且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據以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債務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原為南投縣集集鎮○○路0巷00號,至101 年6月29日始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聲請人董事為吳政剛、股 東為吳大芳、吳淑瑩、吳佩茵,且吳政剛為吳大芳之子,吳 政剛、吳大芳、吳淑瑩、吳佩茵於公司登記表上之地址均列 公司原所在地之地址等節,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吳政 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經濟部書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均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 可核。又債務人弘城砂石行為一合夥團體,負責人為吳大芳 ,合夥人為吳政剛、吳淑瑩,地址亦設於南投縣集集鎮○○ 路0巷00號一情,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 畫面1紙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宗第10頁足按,則 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之公司所在地與債務人均設 於同一地址,且聲請人董事吳政剛為債務人負責人吳大芳之 子,以及聲請人之股東吳政剛、吳大芳、吳淑瑩即為債務人 弘城砂石行之合夥人,渠等住址均為上址等情觀之,聲請人 就前訴訟並非不得與聞,則果如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名義 所命除去之地上物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儘可於前訴訟程 序中以參加訴訟之方式而為主張,然均未見明可知悉前訴訟 存在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舉措;又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中,主張債務人於土地上陸續設置辦公室、管理室、棚 房、貨櫃、地磅、砂石機具等地上物並鋪設道路,且於前訴 訟程序履勘現場時,債務人均隻字未提該等地上物均非債務 人所有。則聲請人及債務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有充足之機 會表示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而悉默不作聲,反於前訴 訟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該等地上物均為 聲請人所有。準此,本件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聲請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難認本 件聲請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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